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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價差優惠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92020035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330215081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原創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第三條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


三、研發創作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說明。


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


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一項之申請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並非自行研發創作者,應提供相關授權證明。


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與業界人士就前條申請案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之原創程度。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之可行性。


三、刺激消費之效益程度。


四、曾經獲獎或評鑑入選之情事。


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價差優惠方案及下列事項,審定價差補助額度:


一、年度經費預算及申請案件與金額數。


二、同一文化創意事業曾申請價差補助之件數及其成效。


第六條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通知文化創意事業,並得發給識別標示。

前項標示及價差優惠,應以印刷、黏貼或其他標示方式,顯示於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宣傳品、價目表、包裝或其他明顯處。


第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產品或服務侵害他人權利。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八條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定、撥付、發給識別標示、追回補助經費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