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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文人字第0963111437號函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人字第1013009701號函核定修正,自民國101年5月20日生效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本部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四、本部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小組(以下簡稱申處小組),專責處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出有關性騷擾之申訴事件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移送之調查事件。

申處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申處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人事處派員兼任之。

申處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且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政風處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人員應作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交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三)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六、申訴或移送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申處小組應決議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覆案件,經結案後,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本部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並應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七、申訴人非屬本部所屬公務人員或受僱者,且加害人亦非本部所屬人員或加害人不明者,本部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送本部所在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八、申處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一)政風處初審成立之性騷擾申訴,經送人事處確認後,簽陳召集人,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調查過程應嚴守中立及保密原則,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做成調查報告初稿,提申處小組決議。

(三)申處小組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處小組對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並載明協調處理之結果或建議。

(五)前點調查報告以本部名義為之,並應載明申覆或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涉及本部人員應付懲戒或懲處者,移請本部考績委員會依規定辦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其調查報告並應以書面通知本部所在地主管機關。

(六)申處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之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調查報告有異議者,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得於調查報告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部提出申覆,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申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其原調查報告書影本。

十、受理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申處小組得決議停止調查及處理。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處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處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處小組命令其迴避。

十二、申處小組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如經查明屬實,應視情節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三、申處小組對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調職、降級、解職等處分之建議,經本部考績委員會議決陳部長核定。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十四、申處小組對於申訴案件應追蹤列管,確保申訴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五、非本部人員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十六、申處小組所需經費或本部人員參與相關教育訓練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