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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文化藝術領域特殊專長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文綜字第1073004139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文綜字第10830261751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文綜字第11030116841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文綜字第11220190302號公告修正

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文化藝術領域特殊專長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表演藝術類:

(一)曾擔任國際藝術組織會員或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機關(構)、民間組織要職者。

(二)現任或曾任辦理國際藝術活動(指標性藝術節等藝文活動)之主要或重要成員。

(三)曾獲得國內外認可競賽之得獎者或擔任評審。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二、視覺藝術類:

(一)曾擔任國際藝術組織會員或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機關(構)、民間組織要職者。

(二)現任或曾任辦理國際藝術活動(指標性藝術博覽會、雙年展等藝文活動)之主要或重要成員。

(三)曾獲得國內外認可競賽之得獎者或擔任評審。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三、出版事業類:

(一)現任或曾任國際重要媒體、出版社主編或高階主管、版權經紀人,或從事出版、大眾傳播工作經驗八年以上之專業人士。

(二)現任或曾任出版或相關大眾傳播科系國外大學教授。

(三)獲有出版相關領域之博士學位,並曾獲國際學術獎。

(四)曾於其所屬國或國際獲得出版相關領域之最高獎項。

(五)曾擔任國際重要出版相關領域之策展人。

(六)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四、影視及流行音樂類:

(一)曾獲得我國、申請人所屬國或國際性之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領域重要獎項。

(二)曾任國際中型以上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法人或機構之高階主管,並具相關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三)在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具相關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五、工藝類:

(一)曾獲得國內或國際認可競賽之得獎者。

(二)曾受國內或國際認可之組織或其他國家政府認證為工藝技術保存者。

(三)取得與工藝類相關之重要專利權,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具工藝專業證明外,並以工藝為主題,獲得國內外政府同意補助或合作等之企業研發計畫之案例者。

(五)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六、文化行政類:

(一)曾任我國或他國政府機關文化藝術部門或依法設置之文化藝術機構專業或專門技術、研究部門人員十年以上,並於任職期間從事文化藝術相關業務,表現優秀者。

(二)現任或曾任國際藝文非政府組織人員十年以上,並於任職期間從事文化藝術相關業務,表現優秀者。

(三)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七、具新創產業實務經驗者:

(一)屬本部主管之文創產業(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播電視、出版、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等八項產業),且具海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經驗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

(二) 屬本部主管之文創產業(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播電視、出版、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等八項產業),且具海外新創公司成功被其他上市公司購併經驗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

(三)屬本部主管之文創產業(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播電視、出版、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等八項產業),且具投資海外新創或我國政府相關計畫之新創或事業實績之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