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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10年

案名有關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前後是否應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文藝字第1103029002號
說明

一、復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10年8月24日桃市文影字第1100016378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建築法》第6條:「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管處)於改制前因屬公法人,非依法須設置公共藝術之對象,其以改制前身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如無規劃公共藝術設置,應為適法;惟本案石管處於改制後方申請建照,即此建照之興辦機關為石管處,既已屬政府機關,則仍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至於後續經費編列、契約變更或管理維護等權責劃分,如涉及農田水利法第23條或其他相關規定,建議石管處再行洽詢權責單位。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6條;農田水利法第23條
案名有關臺南市政府函詢「公共藝術設置案於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新法)修法後適用期認定」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文藝字第1103020102號
說明

一、復臺南市政府6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00722519號函。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新法自110年5月21日發生效力,即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皆不得編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惟考量前已依舊法規定編列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法定預算、進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之相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其財政規劃及工程期程等皆據以執行,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舊法。

四、為使新舊法適用有所依據,如於新法施行後方送審重大公共工程案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但仍依舊法編列未達百分之一預算者,應充分說明預算於新法施行前編列狀況,並第2頁共2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確立其程序或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之事實,如無相關事實者,仍應依新法編列經費。

相關條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案名有關彰化縣文化局函詢「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明細表提列稅賦得否於鑑價會議合意調整」之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文藝字第1103019803號
說明

一、復彰化縣文化局110年7月2日彰文演字第1100007911號函。

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藝術市場熟稔,協助興辦機關,以合理價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鑑價會議審核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管理維護方式等。其會議決議得做為議價底價之依據。」已明訂鑑價會議定義及內容。

三、公共藝術鑑價會議辦理目的,係藉藝術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就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管理維護方式等細項進行審核,並與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協商調整,協助興辦機關以合理價格取得最適公共藝術。本案既已採固定價格方式辦理,雙方針對作品規劃內容及經費表進行合意調整並無不可,惟本案所涉之稅款項目變動,因可能涉及稅額負擔對象,建議可再詢稅務相關單位,避免損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之權益。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
案名有關形意藝術空間有限公司函請本部協調「公共藝術設置案受疫情影響之估驗請款」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文藝字第1103019630號
說明

一、復形意藝術空間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形意字第1100701號函。

二、參酌本部105年4月28日文藝字第1053012025號函示內容,如案件已在履約執行階段,屬履約疑義,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雙方所定契約,由興辦機關本權責自行卓處,或逕洽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因本案函詢內容屬契約執行之履約疑義,尚無涉及公共藝術設置相關法令疑義,爰建議由興辦機關本權責自行卓處,或另函詢問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四、惟考量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及防疫所需,致民眾參與計畫無法如期辦理,衍生後續履約請款問題,實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故建議貴公司彙整相關佐證資料並向興辦機關提出充分說明,俾利雙方進行契約變更及分案撥款之協商。

相關條文
案名有關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函詢「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公開徵選說明會因應防疫作為」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文藝字第1103016820號
說明

一、復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110年6月10日花動保字第1100002315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

三、因本辦法並無明訂公開徵選說明會辦理之形式,且此變動非屬本辦法第14條規定須送審議會重新審議之項目,又係為配合防疫措施調整之應變方式,興辦機關應可本於權責調整,確保參與徵選者充分瞭解該案內容,後再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於徵選結果報告書內列入補充公告及相關紀錄,送審議機關核定;惟為表尊重,建議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可先行告知審議機關相關調整方式,俾利程序完善。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
案名有關臺南市政府函詢「沙崙智慧綠能循環住宅園區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審議權責機關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文藝字第1103015435號
說明

一、復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27日府文藝字第1100657251號函。

二、本案就所提資料表及計畫書內容,應屬經費逾新臺幣5億元之公有建築物興建工程,因工程基地位於臺南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本案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機關得由貴府或本部公共藝術審議會擔任。

三、另依本部103年6月12日文藝字第1031012905號函示內容略以:工程內容如屬建造經費逾5億元之公有建築物,依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送請地方政府審議,以兼顧地方景觀風貌發展。

四、綜上,本案依本辦法規定,得由臺南市政府或文化部公共藝術審議會進行審議,惟因本案前已送本部排入審議,如有改由貴府審議之需求,請再來函敘明理由及必要性,俾利審酌。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
案名有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執行小組成員之資格認定」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文藝字第1103013066號
說明

一、復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10年4月30日新北文美字第1100805355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1條規定: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法律、環境空間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興辦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代表。

三、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有建築物」建築師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專業技師,如「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案中包含建築者,則包括其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皆應為實際執行該案並具有相關執照者。

四、本案建築師事務所指派之執行小組成員人選,依貴局所述,既未具建築師執照,又非實際參與本案之建築師,即應非屬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建築師或工程專業技師;但如該人選充分瞭解本案,並具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專業類專長,貴局或可依此款規定審酌認定之。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案名有關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詢「臨時性公有建築物是否應提撥經費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文藝字第1103012199號
說明

一、復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10年4月26日桃市文影字第1100007468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本條例所稱公有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6條:「……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亦即所有公有建築物均應設置公共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並未就其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做特別排除。

三、旨案內臨時性建築物倘符建築法第6條規定之公有建築物,即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且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至其是否屬公有建築物,須請貴局與本案工程主管單位依權責自行卓處。

四、如本案屬公有建築物,又因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過少,可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由興辦機關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或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案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如臨時性建築物基地不適宜設置公共藝術,亦可依上開辦法第28條規定,另覓合適地點辦理;至如非屬公有建築物,則無須辦理公共藝術設置。

五、至有關本案建築物建築許可範圍認定乙節,因其屬建築法主管機關權限,建議貴局就個案狀況再行詢問相關機關,以臻資訊完備。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建築法第6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28條
案名有關屏東縣政府函詢「移置或拆除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發布前設立作品之法規適用」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文藝字第1103009635號
說明

一、復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25日屏府文博字第11010616800號函。

二、經查本案所提之屏東縣立運動公園,係行政院於82年編列藝術創作品設置費,由本部(時為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協助於全國9個文化中心試辦「公共藝術示範(實驗)設置計畫」地點之一,公園內共設置7座公共藝術作品,屏東縣政府欲拆除之「空間影像結構」、「陽光普照-地標」為其中2座。而透過此計畫經驗,也作為文建會87年頒布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之基礎。

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下稱文獎條例)於81年頒布施行,後依據文獎條例訂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並於87年頒布施行,有關公共藝術相關事宜,即應依此二法規辦理。本案作品依其沿革,係屬文獎條例頒布施行後設立之公共藝術作品,並歷經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頒布施行,存續迄今;據此,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本案既屬文獎條例頒布施行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頒布施行前所設置之公共藝術作品,如現欲拆除或移置,仍應依現行法規內容辦理。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2項
案名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詢「『烏石漁港北休閒專用區設施BOT及遊艇泊區OT委外興建營運移轉案』促參案,其公共藝術設置之政府採購法適用」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文藝字第1103007578號
說明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3月4日漁一字第1101251620號函。

二、有關依促參法辦理之BOT案,其公共藝術設置議價及簽約事宜之權責歸屬, 依本部102年5月1日文藝字第1021011560號函:「公共藝術之設置為『公法』上之義務,應由興辦機關辦理,該民間機構如因設置公共藝術而有增加其負擔之情形者,則屬其與興辦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可另於投資契約明訂。」,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屬本案公共藝術興辦機關,並已透過投資契約與力麗烏石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事宜。

三、茲因本案雙方已簽訂投資契約在案,相關公共藝術行政流程,亦已轉由力麗烏石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有其他責任歸屬問題,宜由雙方本於權責及契約約定妥為認定執行;惟本案興辦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倘公共藝術設置程序涉及公部門權限者(如登錄政府電子採購網等),仍應由興辦機關負責,以符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等相關法規內容。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