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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03年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時限等相關事宜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6 日文藝字第1033027635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9月26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333438500號函。

二、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時限等相關事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公共藝術合併統籌辦理年限:

1.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爰現行公共藝術合併統籌辦理未明定辦理年限。

2. 惟「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2條亦規定:「興辦機關與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包廠商簽約後三個月內,應成立執行小組。如有特殊狀況,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展延之。」
用意即為使公共藝術設置能於合理期限內達到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之效,故合併統籌辦理時間仍不宜過久。

(二)關於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藝文生態館增建工程」及「研究生宿舍新建工程」得否合併辦理公共藝術設置:

1. 經查,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藝文生態館增建工程」公共藝術經費10.8萬元,「研究生宿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經費約200萬元,因前項增建工程提撥之公共藝術經費有限,二案合併統籌辦理尚屬合理。

2. 惟二案若差距時程過大,亦可請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將增建工程公共藝術經費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將該筆預算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爰本案宜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及個案情形評估後自行卓處。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第5條第1項




案名有關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科技研究大樓」及「教學研究大樓」兩棟新建工程公共藝術併案設置計畫書審議權責機關歸屬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文藝字第1031012905號
說明

一、復貴校103年5月7日北科大總字第1030300219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有關本條例所稱公有建築物,經本部(含前文建會)函釋(參見文建會96年10月15日文參字第0963129616號、98年5月22日文參字第0981115303號、98年7月15日文參字第0981120246號、文化部102年3月25日文藝字第1021003425號等函釋)係指建築法第6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另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貴校旨揭2項工程,如屬上開所規定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應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公共藝術,縱係併案辦理,仍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審議為宜,以兼顧地方景觀風貌發展。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建築法第6條




案名有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採購,藝術家可否以廠商為代理人與興辦機關簽約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文藝字第1031013215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5月7日觀企字第1030089388號函。

二、有關藝術家是否得以公司為代理人與興辦機關簽約事宜,應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興辦機關請藝術家出具授權書指定代理人並述明代理權限後,由該機關與代理人簽約(參本部99年9月29日文參字第0993015351號解釋函)。

三、至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轉包」、「契約轉讓」等,因該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尚無法代為釋義。

相關條文民法第103條




案名有關交通部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機制,倘分兩階段辦理是否妥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 103年4月9日文藝字第1033008230號
說明

一、復 貴部103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35002449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審議會職掌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同辦法第14條第1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小組名單及簡歷。

二、自然與人文環境說明。

三、地現況分析及圖說。……」。準此,執行小組名單及簡歷為審議事項,並無疑義。貴部考量審議時效,採兩階段審議,無違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之規定。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