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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032008231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032038763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043023795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0620256082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表藝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部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三條評鑑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第四條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五條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六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表藝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表藝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表藝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表藝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績效評鑑得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表藝中心及各場館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不定期實地訪視,應經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且應有三位以上之評鑑委員出席。


第八條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表藝中心各場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場館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事項之績效報告送董事會。


二、表藝中心應將各場館報送之績效報告併同決算報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送本部。


三、本部績效評鑑小組應就前款報告、實地訪視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


四、前款評鑑小組擬具之評鑑意見,表藝中心應就評鑑意見內容表示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報本部核定。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本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九條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十條本部應以表藝中心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之修正條文,除第三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