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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73年9月12日行政院(73)台聞字第 15019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73年9月15日行政院新聞局(73)京影一字第 13124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74年12月4日行政院(74)台聞字第 22260 號函核定 修正

中華民國74年12月9日行政院新聞局(74)京影一字第 164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80年2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80)銘影二字第 005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83年1月1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 0000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83年4月13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 05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44 條條文及附表一、二、三、四、五

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影一字第 207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4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86)起影一字第 050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5、16、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5、9、19 條條文 ;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

中華民國86年8月20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影二字第 116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月9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影三字第 00431 號公 告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3月12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影三字第 028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行政院新聞局(91)正影二字第 0910000 017 號令刪除發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4月3日行政院新聞局(91)新影三字第 0910006 0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三字第 096000220 8Z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42033747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1120261901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細則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影片製作業,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所稱電影片發行業,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第三條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管理。

電影片映演業應將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連同所營映演場所之名稱、地址、數目及座位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送交資料之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第四條 本法所稱電影片之廣告片,指宣傳電影片之預告樣片及其他結合電影片內容之影像。

第五條 電影片之廣告片分級證明文件所載國別、地區,依該電影片之國別、地區。

第六條 本法所稱映演時間,指電影片之片長。

第七條本法所稱廣告宣傳品,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外,為電影片宣傳之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其他形式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變更級別,指准映期間內,因電影片情節變更致級別變更者。

第九條 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讓與時,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連同規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

前項換發之分級證明文件所載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以原分級證明文件所載有效期間為準。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票房統計資料之內容、格式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前項廣告片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幻燈片。

第一項映演廣告片時間逾九分鐘者,其映演電影片之廣告片時間不得少於所逾時間,且國產電影片之廣告片映演數量不得少於一部。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為履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揭示義務,得要求電影片提供者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該電影片分級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在公司及商業組織之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指其不得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

非公司或商業組織之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且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者,應證明其映演電影片之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