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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7050160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107年2月8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408號令修正發布第8、16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附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會商文化部訂定本辦法許可之人數數額,並由本部公告之。

第三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

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或競賽。

二、出版事業類:

指於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等從事文化藝術之圖文創作、評論、版權經紀、編輯、翻譯、策展或研究。

三、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

指於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領域從事文化藝術之創作、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競賽、經紀、經營管理或技術等。

四、工藝類:

從事皮革、陶瓷、石材、玻璃、纖維(染、織)、木材、竹材、紙、金屬、漆或複合媒材工藝等創作或教學。

五、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

第四條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所定之藝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工作資格之一。

第五條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從事與申請書工作內容不符。

三、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六條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文化部研提審查意見。

第七條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符合附表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八條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得於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工作實績證明。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外國專業人才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本部於核發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時,應通知文化部、外交部及內政部。

第十條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本部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外國專業人才依前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十一條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本部公告之。

第十二條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廢止其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十五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十條藝術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