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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作業須知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文參字第0972116842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文參字第1012007996號函修正,並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生效

一、文化部為執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建置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資料庫專家學者之資格,應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一﹚曾推動公共藝術之機關人員,且具公共藝術相關實務經驗,並經所屬機關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且具公共藝術教學研究或實務經驗者。


﹙三﹚具公共藝術實務或研究經驗或相關專長,有具體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稱實務經驗係指:曾擔任公共藝術審議會委員或執行小組成員或徵選小組委員或公共藝術策展人或公共藝術創作者或公共藝術計畫主持人。


所稱研究經驗係指:曾發表公共藝術相關論文(不含碩士論文)或專門著作。


三、專家學者得由下列機關(構)(以下簡稱推薦機關)推薦之:


(一)中央及其所屬機關(構)。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研究機構。


四、推薦機關如欲推薦人選,應備妥受推薦者之推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文化部辦理審查作業。推薦表依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及藝術行政等五類,由文化部公共藝術審議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者,列入本資料庫,並刊載公告於「公共藝術網站」,俾供各機關選用。


五、本資料庫之資料修正維護作業原則如下:


(一)文化部得每年通知專家學者檢核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二)專家學者個人資料(包括學歷、經歷、電話、傳真、住址、電子郵件、專長等)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得由原推薦機關或本人通知文化部更正或補充之。


六、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得逕予自資料庫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


(二)於文化部進行資料查詢時,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


(三)原推薦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文化部除名。


(四)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在緩起訴期間或判決有罪確定。


(五)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文化部。


(六)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九)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情形,經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七、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文化部公共藝術審議會決議逕予除名:


(一)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參與公共藝術審議會、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有以下異常情形之ㄧ,並有具體事證者:


1.經常無故缺席公共藝術審議會、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會議者。


2.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審或徵選有關之案件。


3.其他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提出不合理要求。


八、專家學者於除名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重行納入本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