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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漫畫史料寄存典藏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文版字第1062047697號函訂定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存重要漫畫史料作品,充分呈現臺灣漫畫發展之歷史,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寄存典藏場所及適當之保存維護服務,特訂定「文化部漫畫史料寄存典藏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寄藏漫畫史料作品(以下簡稱寄藏品)應符合本部典藏之計畫方向,其範圍如下:


(一)臺灣漫畫史發展各時期漫畫家作品。


(二)與臺灣漫畫發展關係密切之國外漫畫家作品。


(三)具漫畫史、著錄漫畫家及參與國內外重要大展之傑出作品。


(四)因應研究、展覽業務需要之相關手稿、圖像、創作用具、影視、動畫影音等資料。


三、申請寄藏程序應由擁有所有權或合法代理權之個人、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等單位(以下簡稱寄藏者)提出申請,並確實填具「文化部漫畫史料寄存典藏申請表及作品明細表」。


四、經本部漫畫史料典藏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典藏審議會)審查通過,並辦妥「文化部漫畫史料寄存典藏契約書」,完成數量點交及確認作業後,始得寄藏。


五、基於互惠原則,寄藏期間本部得因研究、展示、教育之目的依相關規定加以運用,相關權利之授權,由雙方另行約定。


六、寄藏者應依寄藏品之價值辦理年度綜合保險;如有特殊情形,經典藏審議會審議通過,得另行約定由本部負擔寄藏保險費用。


七、寄藏期限由雙方約定之,最多不得超過五年,特殊情形得經典藏審議會審查通過為之;寄藏者如欲檢視或提取作品,應事先提出申請,經本部同意後為之。


八、寄藏者應於契約終止確定後一個月內會同本部進行點交作業,取回作品。如逾半年以上,並經本部書面通知三次仍不予取回者,由本部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後續返還寄藏品事宜,寄藏者不得向本部提出異議。


九、寄藏品發生毀損、滅失、遺失或其他損害等情形,寄藏者同意依本要點第六點之約定以保險金填補。


十、其他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或由本部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