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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11年

案名有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詢「阿姆坪防淤隧道工程計畫」相關工程所涉公共藝術設置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文藝字第1113027548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9月28日水北畫字第11105038490號函。

二、91年6月12日公布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限制」;110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新舊法差異為,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由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限制,變更為不得編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然依舊法規定,重大公共工程仍應辦理公共藝術,僅未規範其價值,並非免編經費或免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部前於110年7月16日文藝字第1103020102號函示,說明新舊法修法過渡期認定問題,敘明考量前已依舊法規定編列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法定預算、進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之相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其財政規劃及工程期程等皆據以執行,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舊法。

四、依舊法規定,重大公共工程仍應辦理公共藝術,僅未規範其價值,並非免編經費或免辦理,至於其價值認定,宜由興辦機關(構)依工程個案性質及內容審酌、卓處。

五、復依前開函示內容意旨,如屬110年5月19日前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案,又屬中央部會及其業管單位興辦之重大公共工程計畫,其計畫下於111年2月10日後決標之工程案,仍應依照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於期限內預繳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至本部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並檢附決標公告及相關佐證資料,充分說明公共藝術設置經費係依舊法編列,故未達百分之一,且已經核定,函請本部認定。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2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
案名有關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詢「三項裝修工程案件依法得否免辦理公共藝術」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文藝字第1113025467號
說明

一、復貴院111年9月13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110100813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爰公有建築物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

三、本案所涉工程內容,是否屬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建造行為,非屬本部權責,建議詢問建築法主管機關或專業工程單位為宜。如確定非具前述建造行為,則無須辦理公共藝術。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臺北市原住民族文化創生基地整體修繕工程是否應辦理公共藝術」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文藝字第1113025068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8月26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13030793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爰公有建築物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

三、本案所涉工程內容,是否屬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建造行為,非屬本部權責,建議詢問建築法主管機關或專業工程單位為宜。如確定非具前述建造行為,則無須辦理公共藝術。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
案名有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詢「斗煥坪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公共藝術經費預繳至基金或專戶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文藝字第1113024883號
說明

一、復貴指揮部111年9月6日陸六軍工字第1110154398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貴指揮部來函所附決標資料中,價目表僅有「建造直接工程費」項目。惟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故工程造價非僅指直接工程費,另包含其它項目,請貴指揮部再確認本案工程造價金額,或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估算。

四、有關公共藝術設置經費預繳事宜,應依照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於工程決標後6個月內預繳至本部設立之基金或專戶,請再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預繳。

五、本部文化發展基金成立前,相關預繳款項暫係撥入本部代收保管款專戶。目前預繳流程,係請興辦機關(構)先行來函詳加說明案件資訊,並檢附工程決標資料(標案名稱、決標金額、工程造價、公共藝術經費試算、決標日期及預計領回日等資訊,可參照附件)、決標公告或紀錄、契約內經費表(可確認工程造價)等資料,經本部核對後提供代收款專戶帳號。興辦機關(構)預繳後函送繳款證明至本部,確認款項入帳後將再發給領據。

六、檢附「公共藝術經費預繳說明表」供參考運用。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
案名有關經濟部水利署函詢「水利工程非屬公共藝術設置範疇意見」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文藝字第1113024566號
說明

一、復貴署111年8月29日經水綜字第11114050460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於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均適用。依歷年函示,皆未就各式工程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特別排除(參見本部文藝字第1113017037號函示)。

三、又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具建築法第9條所指建造行為之公有建築物,均應設置公共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參見本部文藝字第1113022644號函示);重大公共工程係指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無涉是否為新建工程、是否具實質設施,或是否屬開放民眾進入之場域等內容。

四、查本案來文附件內列舉之工程樣態繁多,各工程內容是否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稱「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之立法意旨相同,係為即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等需求,所進行具緊急搶險、臨時救災性質之公共工程;或僅為長期、例行性為維護河道、水域、橋梁等完整性之工程計畫,因涉及專業性,宜由各工程案主管單位依權責自行判斷、卓處(參見本部文藝字第1113021237號函示)。

五、前開相關函示,請逕至本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https://publicart.moc.gov.tw/home/zh-tw查詢。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建築法第9條
案名有關國立臺灣大學函詢「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446-1地號1筆土地及中正段三小段21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共藝術辦理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文藝字第1113022644號
說明

一、復貴校111年8月12日校總字第1110060704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本條例所稱公有建築物,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亦即所有公有建築物均應設置公共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

三、另本部前揭函示皆闡明建築物產權如非屬私人所有,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共藝術(參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2年3月21日文參字第0921106028號函、100年6月21日文參字第1003013122號及本部101年8月22日文藝字第 1013029695號、111年7月14日文藝字第1113018903號)。

四、貴校所提供分區建物資訊未臻明確,又已有相關法規及函示,請貴校依法確認各分區內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公有建築物,並據以確認是否需編列公共藝術經費。

五、前開相關函示,請逕至本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https://publicart.moc.gov.tw/查詢。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案名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詢代辦「109至113年度中長程個案計畫火車頭園區建置計畫」公共藝術審議權責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文藝字第1113022255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8月4日鐵專工字第1110028059號函。

二、本案計畫工程總經費逾新臺幣5億元,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重大公共工程,另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又本計畫由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出資興建,依本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客委會為本案興辦機關。惟因客委會未設置公共藝術審議會,依本辦法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故本案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送本部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並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苗栗縣政府)代表列席。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第2款
案名有關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以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為原則,落實審議監督與輔導權責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文藝字第1113021861號
說明

一、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1項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另本辦法第34條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規定辦理」。

三、近日媒體暨相關討論屢有關於公共藝術代辦制度衍生問題之議,各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以自行辦理為原則,如有專業服務需求並經審慎評估其必要性,依本辦法第34條規定採委託代辦,應限於協助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並應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內敘明委託代辦規劃,送各案件所屬公共藝術審議會通過後續以辦理,並請各審議會善盡權責監督及輔導。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15條第1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4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40條
案名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屏鵝公路種樹百里2.0計畫是否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所指重大公共工程」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文藝字第1113021237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7月25日路養景字第1110090300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 一」。

三、查本案工程計畫書,執行期程規劃為三年期,時間上無緊急、臨時性,且旨揭工程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而衍生之搶險、搶修公共工程,係屬一般長期性之公路新建及改善、桿線下地及植栽改善工程,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稱「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不同, 依法應辦理公共藝術。

四、公共藝術之辦理,無須與工程本體同步執行及結案,且本計畫尚有兩期工程,其公共藝術可視工程主體執行狀況續以辦理。本案後續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編列及預繳等事宜, 請貴局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案名有關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詢「原住民族行政局辦理『國際原住民族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新建工程』,是否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定辦理公共藝術」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文藝字第1113018903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7月5日桃市文影字第1110016021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本條例所稱公有建築物,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亦即所有公有建築物均應設置公共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

三、查旨案所附說明及相關附件,案內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私法人,建物產權為私法人所有,且無後續將產權移轉回公部門的要求或規劃,非屬公有建築物,故其無須適用公共藝術辦理之相關規定(參見附件-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2年3月21日文參字第0921106028號函、100年6月21日文參字第1003013122號及本部101年8月22日文藝字第1013029695號)。惟因旨案工程已編列公共藝術經費新臺幣1,000萬9,100元整,為美化建築物及環境景觀,仍建議該單位就已編列之經費用途及額度,支持並鼓勵辦理公共藝術。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續函詢「文化資產工程辦理公共藝術之執行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文藝字第1113017037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5月1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15882號函。

二、公共藝術之設置,乃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為推廣文化藝術之政策規定,於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均適用,而自立法以來之條文規定及後續函示,皆未就各式工程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特別排除,如僅因預算拮据,即認文化資產相關修復工程不需辦理,未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先予敘明。

三、另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主要針對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得提送審議,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其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得運用於後續管理維護事宜。建議亦可思考相關文資建物是否適宜依此規定提送審議申請,如獲通過,則後續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依規仍能運用於建物後續之管理維護。

四、至於文資各樣態工程是否屬建築法第9條所指之工程行為,如本部歷次函復貴局所述,其認定非屬本部權責,建議函詢建築法主管機關,或洽專業建築單位協助認定。另本部前已函知,曾以文藝字第1083012413號函函示有關文資修復再利用時,遇須辦理公共藝術之處理方式,建議貴局如文資工程經判定須辦理公共藝術,可再多方參酌兩者競合之案例及執行狀況。

五、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規定排除建築法等法令之立法原意,乃針對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有關事項之規定,並未排除修建行為之認定,爰有關「修建」之認定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認定;另本辦法已規範公共藝術相關事項,且本案已多次函復公共藝術與文資工程競合意見,仍建議就法規規定範疇內進行個案之專業認定。因相關工程樣態認定及公共藝術規範,皆已有法規明訂,故尚無必要另訂文資工程適用設置公共藝術之工程樣態。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建築法第9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
案名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帝門藝術教育基金會函詢「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4條,執行小組視覺藝術專業類委員身分認定」相關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文藝字第1113015396號
說明

一、復貴基金會111年5月26日帝基字第111051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人數及成員身分別,條文內並未限制同一成員僅能有一種身分,先予敘明。

三、再就本辦法第11條第2項,本部審議會之職掌包含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故本部訂有「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作業須知」(下稱本作業須知,如附件),明列得提報資料庫內專家學者之審議資格,亦包含推動公共藝術之機關人員,其資格如下:

 (一)曾推動公共藝術之機關人員,且具公共藝術相關實務經驗,並經所屬機關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且具公共藝術教學研究或實務經驗者。

 (三)具公共藝術實務或研究經驗或相關專長,有具體傑出表現者。

四、其中如由本部審議會審議以本作業須知第一點資格納入資料庫內,即表示其同時兼具機關代表及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身分;又如以大專院校講師資格納入資料庫者,或許具環境空間專業、其他專業類(如社區營造專業等)教學專長,並非僅有專責視覺藝術類之藝術家或講師方可納入。此外,機關亦可能借調大專院校講師擔任機關主管,然其專業性並不會因擔任機關主管而喪失。

五、是以,本作業須知針對專家學者之資格,僅要求具公共藝術專業知能、教學或實務經驗等,只要此專家學者具公共藝術專長或經驗,並無須除名之事由,通過本部審議委員同意納入資料庫後,並未限制於遴選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時僅能擇一專長,或放棄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身分。故本辦法第14條第1項各類成員身分如兼具本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專家學者身分,無違本辦法相關規定。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作業須知第一點
案名有關三才和建築師事務所函詢「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及捐贈事宜」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文藝字第1113014642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和字第14-111051702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6條訂有政府機關(構)受贈公共藝術之內容要件。另本部於107年4月2日針對建築物與公共藝術之捐贈作有函示,依函示內容,因建築物之受贈單位為政府機關(構),後續亦由政府機關(構)管理使用,即屬公有建築物,意即受贈之政府機關(構)視同此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規定自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倘興辦機關(構)同意另行接受其他公共藝術捐贈,亦須依現行同法第36條規定辦理捐贈程序。

三、依上開說明,無論捐贈之建築物起造人係捐贈單位或受贈單位,因本案捐贈後之建築物管理使用權在受贈單位,即政府機關(構),故其等同興辦機關(構)身分,此建築物於受贈後亦屬公有建築物,應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規定另編公共藝術經費自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或由捐贈單位另捐贈公共藝術作品,並依規續辦捐贈程序。

四、除本辦法第36條規定外,本部編撰之公共藝術Q&A亦針對公共藝術捐贈常見問題提列指引,亦於公共藝術網站內提供「接受捐贈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範本下載,興辦機關(構)如受贈公共藝術,應以此範本依個案需求擬訂計畫書,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之,如本案後續須執行公共藝術之捐贈,再請確遵辦理。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6條
案名有關三才和建築師事務所函詢「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9條」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文藝字第1113014549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和字第01-111051602號函。

二、本案前已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規定編列公共藝術經費,且因經費未達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故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且已獲地方公共藝術審議機關核定計畫,符合辦理公共藝術相關規範,俟辦理結果報請審議機關備查完畢,本案公共藝術即辦理完成。

三、本辦法第29條規定主要係針對依法編列公共藝術經費後之工程案,其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納入統包工程契約內,以維護藝術創作者權益。現本案之公共藝術相關內容業已依前開規定規劃並獲核定,故於適法性上尚無疑義。至於後續建築物工程為增加建築物藝術感,欲另於工程統包契約內增作牆面彩繪工項,如無涉原公共藝術計畫內容,即屬單純建築物之美化,而非本條例及本辦法所規範之公共藝術,故不受相關法規限制。惟須請興辦機關(構)注意該工程增作內容不應影響已經核定之公共藝術教育推廣內容。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第29條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文化資產工程辦理公共藝術之執行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文藝字第1113010904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3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11631號函。

二、有關文資工程樣態,文資相關法規內已有規範,另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施行細則) 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本部1 0 8 年5 月1 日文藝字第1083012413號函示略以,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具建築法第9條所稱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行為者,皆須辦理公共藝術,並未就其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做特別排除,故仍請依規辦理。

三、惟來函所提屬緊急修復之文資工程,依本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之辦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故屬公有性質之文資工程,如進行搶險、搶修等性質工程,可依規辦理;至於公共藝術與文資工程之競合,可參照本部108年5月1日文藝字第1083012413號函示說明三所列之樣態,並可參酌「臺南地方法院」修復工程設置公共藝術案例。

四、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2條規定,如原工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得另覓合適地點辦理,亦得與其他工程興建案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再依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50萬元以下之公共藝術經費,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另,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即表示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同意納入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經費,其後續運用範圍仍包含公共藝術,並無違背立法意旨。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具建築法第9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第32條
案名有關所詢「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文藝字第1113007191號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8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13010182號函併復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111年3月10日北一女總字第1116002543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

三、前揭條文中「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之意,係指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經費,為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與補助款是否含括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無涉。其意旨為興辦機關(構)經審議通過得免辦理或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者,應將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按工程補助比例分別提撥至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基金或專戶。

四、另有關公共藝術設置經費免納入基金或專戶,作為後續工程施工費使用乙節,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得納入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經費,其後續將運用於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故自無得申請免納入基金或專戶,並轉換為工程案內其他用途經費之作法,併予說明。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案名有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詢「修法後徵選小組成員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文藝字第1113006930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3月1日中市文視字第1110003548號函。

二、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4條及第23條,係公共藝術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成員組成規定;其中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增訂「徵選小組成員中,應有至少五分之一,但不得全數為執行小組成員」規定。本項原增訂之意旨,係因執行小組與徵選小組任務不同,原則應依個案內容而有成員更迭,而為使徵選小組成員能瞭解執行小組討論基準,故規範徵選小組成員至少須有五分之一執行小組成員。另於實務操作上,不少審議委員反應常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皆為相同成員,無法明確分工兩小組任務,且成員全數重複恐使公共藝術思考面向過於狹隘,亦可能產生偏頗,不利公共藝術發展,故本次修法增訂兩小組成員不得全數相同之規定。

三、依本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修正發布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送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已明述是否適用修正前規定,係以審議通過與否為分界點,且本條規定之修訂,係因應實務考量,避免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皆為相同成員,致使小組分工界線模糊,故有關小組成員組成,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四、另本辦法第23條第2項,徵選小組應有至少五分之一,但不得全數為執行小組成員之規定,非僅得減少現行執行小組成員、改聘徵選小組成員,尚能透過增聘等方式增加成員,併予說明。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4條、第23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適用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文藝字第1113006623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23日府授文化資源字第11101063122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紀念性建築物之定義,參照建築法第99條,並將具公共財性質之文化資產建築物納入範疇,其所指涉對象,可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惟屬建築者,方為具公共財性質之文化資產建築物指稱對象。

三、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3項,明定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即欲將公共藝術辦理經費繳納至基金或專戶,須具特殊事由,且經審議會審核同意,方得納入,故應無一定金額內逕行繳納基金或專戶之適用。

四、本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經費需達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1%,其中工程造價,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定義,係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亦有明訂;至認定時點,為確立標案執行內容,以利往後依循,建議以決標金額內工程造價為1%計算基準。

五、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納入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經費,其運用規範四分之一計算基準,建議以年度內總計納入之公共藝術經費,於運用時換算至少四分之一額度予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等相關事宜,較能完整推算出運用額度。

六、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已涉及後續徵選、設置、驗收及管理維護等項,且依本辦法第38條規定,已明定審議通過之計畫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即指依修正前之本辦法辦理,故審議通過後相關作業程序,皆得據以辦理之。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建築法第99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38條
案名有關雲林縣政府函詢「新臺幣5億元以下工程案之公共藝術設置,是否適用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文藝字第1113006388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23日府城工二字第1113606064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為計畫預算總金額達5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已定義本條例規範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故相關法規內容原則應適用於規範對象。惟基於鼓勵與推動公共藝術立場,非屬重大公共工程者,亦可參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採更周延之規範,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提送、審議、徵選、設置辦理及管理維護等程序,並依本辦法第26條,於徵選結果報告書核定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以提升公共藝術之品質。

四、依本辦法第34條規定,明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40條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辦理;至本辦法與文化藝術採購辦法之適用,如本辦法已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文化藝術採購辦法。

五、如貴府因推動地方文化環境發展,欲設置相關藝術創作或辦理文化藝術活動,除可參酌本辦法外,亦可循政府採購法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等相關法規,依權責逕予辦理。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6條、第34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40條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詢「公共藝術採購案法規適用」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文藝字第1113006201號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2月23日北市工衛品字第1113009649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34條規定,明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40條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辦理;至本辦法與文化藝術採購辦法之適用,如本辦法已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文化藝術採購辦法。

三、另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後續採購,依本辦法第26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 6 年9 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600345500號函示,於徵選出公共藝術設置方案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後續議價及簽約事宜。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6條、第34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