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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05年

案名有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轉空軍軍官學校「空軍軍史館」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工程是否須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文藝字第1052037551號
說明

一、復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5年8月12日高市文創字第10531147500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所稱公有建築物,指建築法第6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即公有建築物於辦理建築法第9條、第28條「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建造工程時,均應設置公共藝術,本條例並未就其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作特別排除規定。

三、承上,本案倘屬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建築法第6條、第9條、第28條
案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興辦機關的新建工程建築師,是否為公共藝術執行小組當然委員,或可由具工程技師證照之專業技師擔任」釋疑案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文藝字第1053023066號
說明

一、復國立中央大學105年7月27日中大藝字第1055040024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興辦機關,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第11條規定:「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

1.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2.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3.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法律、環境空間或其他專業領域。

4.興辦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三、承上,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係指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與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有建築物」之建築師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專業技師,如「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案中包含建築者,則包括其建築師或專業技師。

四、另,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執行小組僅第1項第1款視覺藝術專業類為必要成員,餘第2款至第4款均非必要成員。爰此,執行小組成員是否包含「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該校及審議會可予以審酌。

五、綜上,有關本案公共藝術執行小組委員之認定,請貴校及桃園市第一屆公共藝術審議會,參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審認執行小組委員。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
案名有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詢「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公共藝術設置案確認「興辦機關」及「審議機關」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文藝字第1053015353號
說明

一、復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6日中市交捷工字第1050024064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

三、「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以交通部為建設主管機關,其公共藝術興辦機關即為交通部。依該計畫建設與營運三方協議書,本案公共藝術設置屬交通部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之建設相關工作一部分,貴局若希望交通部另委託由貴局代為執行辦理,可與交通部等相關單位協商。至於本案公共藝術審議機關,則仍請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
案名有關「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文藝字第1053014014號
說明

一、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電建字第1058040140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規定(略以):「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一、公共藝術製作費……二、藝術家創作費……三、材料補助費……四、行政費用……五、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等活動費用」、同辦法第27條規定(略以):「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

四、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公共藝術財產列帳範疇,宜由興辦機關視個案實際情況,依相關法令本權責自行卓處。如有疑義,建議逕洽行政院主計總處或財產管理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第27條
案名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2項涉及公共藝術移置之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文藝字第1053013307號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5月5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530572100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興辦機關設置完成之公共藝術作品,如有移置或拆除之必要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檢附本部103年10月7日文藝字第1033026903號函(諒達)公共藝術作品移置或拆除辦理流程供參。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第27條第2項
案名有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詢「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6、27條相關事宜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文藝字第1051006548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3月15日高市文創字第10530341400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興辦機關設置完成之公共藝術作品,如原作品呈現樣態因辦理修復致有所更動,或有移置或拆除之必要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承上,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作品修復,如將造成作品主要部分之外觀、形貌有所改變者,建議興辦機關於「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書」中敘明,併提送審議會審議之。

四、檢附本部103年10月7日文藝字第1033026903號函公共藝術作品移置或拆除辦理流程供參。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第2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