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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5-15
文化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文中二字第0942056804號函訂頒全文11點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文資籌二字第097210177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會授資籌二字098310771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1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文資籌秘字第1013003455號函修正第一點及第四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0025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原名稱: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49741號函修正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事項,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組成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以下簡稱本審議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定古蹟指定、廢止及變更類別之審議事項。

(二)辦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審議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部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名單公布於本部網站。

四、本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或由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召集人為當然委員。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審議會開會審議案件時,應通知該議案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以及邀請提報者出席說明其價值;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七、本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言,但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且不得參與表決。

本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將會議決議公布於本部網站。

八、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本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九、本部辦理國定古蹟指定審議之現場勘查程序,應邀請本審議會委員參與。

本審議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

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現場勘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邀請提報者出席說明其價值;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十、本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