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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文化事業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議規範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文壹字第09930235322號令訂定


一、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文化事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但書第三款規定,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文化事業,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指經營或從事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三、興辦文化事業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興辦事業計畫書。


(二)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三)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並應著色標明申請使用範圍)。


(四)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開發後,願無條件捐贈予興辦之文化事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興辦文化事業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件,應就其興辦事業計畫書下列事項予以審議:


(一)業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籌設者。


(二)符合申請單位成立宗旨及辦理業務範圍。


(三)興辦計畫之必要性。


(四)其他重要事項。


五、興辦文化事業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件,其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情形。


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時,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七、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面積應與實際或預定使用之面積相符。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經依本規範審查核符,且無違反其他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之規定後,核准其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