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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文化部文秘字第1083033285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文化部文秘字第109200886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文化部文秘字第11020570861號函修正

一、文化部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創作與勞動權益,並提升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之效能與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採購資訊、履約標的及期限、契約價金及給付條件、履約管理、權利責任及驗收核銷等事項,應載明清楚並公開透明。

三、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於標規設計之前置作業,其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需求說明書與契約書之規劃及設計,得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文化藝術專業團體、公協會提供參考資料;具複雜(例如大型國際藝術節)、新興、實驗(例如科技或新媒體藝術)等特性或屬巨額採購之案件,宜成立專業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參與標規設計。

四、機關應聘請具文化藝術背景且熟諳市場行情之採購評選委員,以適當導入專業機制,並得依個案性質,逐案徵詢相關藝術文化領域之專家、學者或公協會提供適當建議名單;亦得依業務需求,於機關內部建立各類藝術文化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料庫。

五、如機關地處偏遠,得利用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評選會議,以擴大邀請評選委員範圍,惟評選程序仍應遵循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六、評選內容包含審查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者,機關宜將之併同開會通知單寄送評選委員,使評選委員有充足時間先行審閱,並於出席會議時攜回,評選後由機關收回保存。不宜於開會現場始發放服務建議書倉促審閱。

七、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得採協商措施辦理,不應於完成評選後,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其投標文件內容,且廠商「回饋」不得納入評選項目。

八、評選項目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求,考量包含廠商企業社會責任(CSR)指標,並於投標文件載明後續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員工之合理薪資,以落實行政院以政策工具鼓勵企業加薪之施政目標。

九、機關得審查廠商擬分包之項目,並要求廠商提交分包契約。機關與廠商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時,得邀請分包廠商列席。

十、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

十一、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藝文採購,應以不訂底價或固定價格給付為原則。

十二、履約項目如由廠商分包且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者,該分包項目得約定由廠商核實支付費用,並於必要時提供機關佐證資料,以保障分包廠商權益。

十三、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考量藝文採購標的之獨特性及廠商須投入之無形勞動成本,及案件之規模、特性及複雜程度,合理規劃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並充分保障廠商及分包廠商工作人員之勞動權益,不宜單純以產出之數量、時薪或日薪計算之。

十四、機關因行政作業流程所需時間,致廠商作業不及,或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所定履約期限過短,廠商不足以完成工作時,機關應同意廠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

十五、為尊重藝術價值,並促進智慧財產權之流通運用,機關有利用廠商履約成果所產出之著作權者,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避免機關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十六、前點授權利用之範圍,包括利用方式、地域、時間、次數、權利金、是否為專屬授權或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等,得於契約內約定之。

十七、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約定利用履約成果時,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以適當方式表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十八、機關因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付款,給付廠商之契約價金應加計遲延利息。

十九、機關得建立廠商輔導陪伴機制,其功能包含履約期間之關懷陪伴、採購疑義及法律問題之諮詢等,使廠商了解行政流程及採購相關法規,並積極參與適當之標案。

二十、機關得視實際採購需求,於內部建立適當之藝文採購標準作業程序;並應重視採購單位、主(會)計單位及業務承辦單位人員之藝文素養及採購專業教育,隨時強化藝文採購專業知能,提升採購品質。

二十一、為接軌國際藝文創新思維,機關得不定期提供最新資訊,舉辦工作小組分享及經驗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