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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規字第 0942102987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規字第 1012008324 號 函修正,並自101年5月20日生效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陳述意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審議訴願案件,認聽取陳述意見對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有必要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相關資料,並載明申請陳述意見之理由。

四、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

(一)未具訴願理由者。

(二)未附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關者。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而於事後重複申請者。

(六)已依職權或申請言詞辯論經同意者。

(七)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其不符規定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補正者,本部得拒絕其陳述意見。

(八)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性質相當者。

五、得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等。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

六、本部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員到場陳述意見:

(一)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部指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為之。
未依前項規定到場陳述意見者,本部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並以一次為限。

七、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者,應先妥善準備,每人發言以十分鐘為限;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八、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錄影等行為;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本部得中止其意見陳述或制止之,或命其退場。

九、陳述意見程序,應作成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意旨等事項附卷。

十、陳述意見程序,得併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