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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出具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捐贈證明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文壹字第10130058541號令訂頒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文綜字第1053010837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文綜字第11130209722號令修正

一、文化部為鼓勵民間捐贈,建立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議審查及鑑價之制度,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捐贈物,係指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

三、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物,得考量下列條件:

(一)捐贈物符合受贈機關(構)之設立宗旨及功能、業務屬性與關連性。

(二)受贈機關(構)財政負擔評估。

(三)受贈機關(構)接受捐贈物後,評估相關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計畫。

(四)捐贈物之現況、保存維護情形;捐贈物若屬不動產者,受贈機關(構)必要時得實地現勘,並評估後續營運管理。

(五)捐贈物取得未涉及不法、權利範圍及權利歸屬是否明確、產權有無糾紛、負擔或附帶條件,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四、政府機關(構)為辦理捐贈物審查及鑑價,應召開專業諮詢會議。

專業諮詢會議設置委員由受贈機關(構)首長就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專業諮詢會議置委員至少五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會議召開應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專業諮詢會議得邀請捐贈者列席參與,並得視審查議案需要,邀請相關業務單位列席說明。

專業諮詢會議委員之迴避,比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專業諮詢會議進行審查及鑑價,得評估下列條件:

(一)捐贈物原始取得價格資料,無原始取得價格者,得由捐贈者提供捐贈物取得時間及價值之參考。

(二)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三)捐贈物若屬不動產應一併考量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並就捐贈建築物之經濟、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運用合適之鑑價方法推算勘估捐贈物價格。

六、捐贈者如需捐贈證明以供列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者,應經受贈機關(構)專業諮詢會議完成審查與鑑價程序。

受贈機關(構)完成審查與鑑價程序後,應將專業諮詢會議紀錄、受贈清冊、鑑價金額、產權移轉登記或交付證明等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出具捐贈證明。

七、受贈機關(構)出具捐贈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贈日期、出據日期。

(二)捐贈者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三)捐贈項目、權利內容、權利範圍、數量。

(四)捐贈物經專業諮詢會議鑑定後之捐贈金額。

(五)受贈機關(構)名稱、代表人姓名,受贈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備查日期、文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