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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類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文秘字第1093020168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文秘字第1093036224號函修正

一、文化部為提升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文化藝術類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一)有以下政府機關(構)及職等之主管(含副主管)經歷:

1.中央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且具文化藝術專長相關實務經驗十年以上。

2.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且具文化藝術專長相關實務經驗十年以上。

3.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且具文化藝術專長相關實務經驗十年以上。

4.曾任簡任職以上之機關(構)首長或副首長達三年以上,且具文化藝術專長相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

(二)有以下教學、研究或實務經歷:

1.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兼)任教授或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文化藝術專長相關教學、研究經驗二年以上。

2.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兼)任副教授以上或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文化藝術專長相關教學、研究經驗三年以上。

3.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或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助理研究員以上,且具文化藝術專長相關教學、研究經驗五年以上。

4.具博士學位,且具所學文化藝術專長相關專職實務經驗或研究經驗五年以上。

5.具碩士學位,且具所學文化藝術專長相關專職實務經驗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三)具文化藝術專業證照或證書,且取得證照或證書後具有執行文化藝術業務相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

(四)非屬前述三款資格,有以下文化藝術專長相關經歷:

1.曾任或現任職文化藝術團體或機構,且足以證明具文化藝術專長。

2.曾獲得文化藝術重要獎項或榮譽,且足以證明具文化藝術專長。

3.曾參與大型或國際重要文化藝術活動,且足以證明具文化藝術專長。

三、專家學者得由政府機關審查後推薦或自行推薦後,由文化部納入本資料庫,推薦方式如下:

(一)機關推薦:機關應推薦品德操守良好之專家學者,並就所推薦人選,依「文化藝術類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申請審查表」(附件一)所列之類別、學經歷、專長等事項及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審查符合資格後,將前述審查表及「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附件二)函送文化部。

(二)自行推薦:專家學者自行推薦採線上申請方式辦理,申請人需依線上申請表填列個人資料並上傳學歷及經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文化部完成審查程序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審核結果。

四、本資料庫之資料修正維護作業原則如下:

(一)文化部每一年得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本資料庫內之專家學者檢核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回覆確認,或拒絕說明者,文化部得先予暫時移離本資料庫。

(二)專家學者個人資料(包括學歷、經歷、電話、傳真、住址、電子郵件、專長等)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除學歷、經歷及專長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餘得由推薦機關或專家學者本人通知文化部上網更正或補充。

五、文化部知悉機關推薦或自行推薦之專家學者,或已列名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者,應不予納入本資料庫或逕予自本資料庫除名。原推薦機關知悉者,亦應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文化部依程序辦理: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本資料庫除名。

(二)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

(三)涉政府採購事務,違背法令,經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形,經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六)未能公正辦理政府採購評選,情節重大。

(七)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八)參與政府採購評選,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

(九)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十)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足認不堪勝任政府採購評選任務。

(十一)有事實足認不堪勝任政府採購評選任務。

六、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參與政府採購評選疑有違法情事(例如專家學者遭檢調單位約談、羈押或起訴),或機關、文化部知悉專家學者疑有第五點之情形,文化部得先予暫時移離本資料庫。

 前項暫時移離本資料庫之情形,視資料蒐集或司法調查結果,依第五點規定辦理;其無應予除名之情形,重行納入本資料庫

七、依第五點除名之專家學者,於除名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重行納入本資料庫。

八、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名單,由文化部公開於文化藝術採購作業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