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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取得藝文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利對價支付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文化部文秘字第1113031018號函訂頒

一、為規範文化部及所屬機關(以下合稱機關)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取得成果所支付之著作權利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機關取得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授權,應依附表所定基準支付對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約定取得無償授權或以非附表所定基準支付著作之權利費用:

(一)契約、要點、簡章或其他相關文件另有約定。

(二)機關支付之價金已足以涵括合理之著作權利費用。

(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無償授權機關利用。

(四)機關取得授權目的係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行銷推廣或有利於整體藝文產業發展。

(五)有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三、機關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視個案情形,預先評估其成果可能產出之創作類型、內容、利用需求,並綜合考量辦理該類案件之經驗、創作之困難度、時間長度或尺寸、利用程度、是否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機關所要求之品質及相關市場行情等客觀資料,依附表之基準對創作成果支付合理之著作權利費用。

四、機關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有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八條但書、第十一條但書或第十五條但書所定之事由,始可取得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

五、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如有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著作授權之需要者,應於預算或經費明細表中明列「著作權經費」項目。

六、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及其對價,應依國有財產法辦理登帳。

七、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如有分包項目且涉及著作權者,得比照本要點附表支付其著作權利費用,並得於契約規定應報請機關備查,或就該分包項目核實支付;分包項目之權利費用不合理者,機關得要求廠商調整。

八、機關如須取得著作授權,不宜直接約定無償且大範圍之授權,應依據實際利用需求,妥善規劃授權範圍(包括時間、地域、次數、利用方式、是否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等),並就授權對價進行相應之調整。

九、產出成果如屬單純結案性質之著作(如僅為驗收、核銷或內部參考所用之資料或結案報告),或僅用於研考、資料蒐集所產出之著作,無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利用需求者,不應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或授權利用。

十、附表計價基準訂定原則如下:

(一)本基準指機關取得非專屬授權之各項著作授權對價,其目的為公益宣傳或其他非營利使用,且不包含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如為營利使用或可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對價得依基準所訂金額調升。

(二)本對價基準所列數額為最低參考原則,如契約約定更高數額者,從其約定。

(三)計算單位:

1.語文著作以字數或案件計算。

2.視聽著作以分鐘計算(部分利用)、以部或輯計算(完整利用)。

3.美術、攝影、圖形著作以件數計算。

(四)視覺藝術(美術、攝影、圖形著作除外)及表演藝術之著作授權對價,不得低於創作費或演出費百分之十。

(五)授權範圍以時間為計價基準:

1.授權期間以三年為基準,超過三年者另以契約約定。

2.永久授權者,對價以三年授權費用之一點八倍計。

(六)授權項目屬同一類者,僅須支付單一授權對價,無須累計。

(七)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對價為取得三年授權費用之二倍;取得專屬授權期間之對價由機關依個案情形另訂之。

(八)著作涉及收益分潤機制者,由機關依個案情形,另以契約約定。

(九)本基準之對價每三年得重新評估或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