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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12年

案名有關無二設計整合有限公司函詢公共藝術藝術創作契約範本內,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內所述「審核天數」之定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文藝字第1123033654號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年藝字第112120402號函。

二、經檢視本案(大聖西營區公共藝術案)所附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各期款皆明訂「審核無誤」之時點及後續作業內容,如:第一期款係於各項資料經機關審核無誤後,通知廠商檢送發票及撥付款項,第二、三期及尾款係於勘驗、驗收、提送結案報告書等資料後,通知廠商檢送發票,經機關審核無誤撥款。又依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規定,履約期限不含分期付款之機關審核天數,故機關於審核期間至廠商獲知審核通過間天數,應不納入履約期限。

三、如興辦機關依契約第五條規定,於各期「審核」無誤後,皆通知廠商審核通過,請其檢送發票或告知將撥付款項,就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含契約第五條各分期付款之機關審核天數」即已結束,相關履約時程應接續計算;然若於審核通過後未通知廠商,可能因此使廠商未知審核是否通過,無法接續執行履約項目,如機關未以各種方式通知廠商使其理解已通過審核(或可進行後續作業),於審核日期計算上,似應考量此程序上瑕疵。

四、至所述第一、二期經費撥付之行政流程過長,影響廠商撥款時間一節,起因即係雙方對於「審核」期程之計算認知不同;然涉及履約與請款之流程,本需一定時程處理,且依契約規定,機關於各期審核無誤後方得撥付經費,已將審核及撥付款項兩事分開,故不應將撥款期程納入審核期間計算。

五、本案雙方既已簽訂契約,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宜,如針對契約內容及期程有疑義,應於簽訂前或履約期間溝通確認,甚而變更契約;至於款項撥付期程計算之認知相左,致使可能衍生違約金等情事,屬履約爭議,應依契約第十七條爭議處理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提請相關單位協調解決。

相關條文
案名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詢免辦或剩餘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入基金/專戶申請書之審議機關認定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文藝字第1123033663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2月7日新北府文設字第1122379794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3項及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其剩餘經費應納入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次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審議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合先敘明。

三、旨案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興辦之重大公共工程,又北水處為臺北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依設置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審議,惟因本案設置地於新北市境內,建議參酌同法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新北市政府)代表列席審議會表示意見。本案如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公共藝術設置經費仍應依補助比例繳納至本部文化發展基金,其餘經費再納入地方政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3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本部修正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及「徵選簡章」範本內,有關徵選小組名單應公開之執行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文藝字第1123031958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23038540號函。

二、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經徵選小組全體成員同意者,得於徵選簡章中揭示小組成員名單。」,係因當年採購法規定委員名單不得公開,故為兼顧公信及保密原則,於97年新增之規定,立法宗旨係以公開為目的,先予敘明。

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107年修正第6條略以:「 …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未即時配合修正,導致外界質疑公共藝術有黑箱作業之嫌。為使公共藝術徵選小組名單更為透明、公開,本部參考該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之精神,於未違設置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前提下,請各案以名單公開為原則,徵詢徵選小組同意後公開於設置計畫書、簡章及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刊登之徵選公告中,如未能公開應於設置計畫書內載明理由,續於簡章及徵選公告內說明。

四、另前開規定並非要求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亦非要求於編撰設置計畫書階段即將名單刊登於電子採購網,僅係參採相關法規之適當作法,無涉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藝術作業相關規定之時點。

五、本部已參酌貴局意見,更新本部公共藝術網站範本內相關文字,請逕行下載運用。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第3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案名有關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詢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代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新建安置住宅街廓基地統包暨區徵工程」案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適用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文藝字第1123031462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11月6日桃市文演字第1120024070號函。

二、查本案興辦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屬中央部會所屬單位,委請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發處)行政代辦旨案之主體工程及公共藝術等相關事務;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4條審議權責規定,本案如為交通部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應由中央部會(交通部)審議;如為公有建築物工程,則由基地所在地(桃園市)審議。請先予釐清工程性質,方得確認審議機關。

三、次查貴局來函所述法規內容謬誤,說明如下:

 (一)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文獎條例)於110年5月19日修訂第15條第3項為「 ...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 ...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設置辦法亦配合於111年2月8日修訂相關規定在案。來函說明二係引用設置辦法修法前第5條第2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現已不適用。

 (二)前開所提「各級主管機關」,依文獎條例第2條規定:「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案興辦機關為中央部會所屬單位,故其基金繳納之主管機關即為本部。

 (三)本案審議通過日期為112年8月14日,晚於文獎條例及設置辦法修訂後施行之時點,應以修訂後規定進行審議及確認經費繳納對象,亦無來函所述適用設置辦法第38條:「本辦法修正發布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送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之情。

四、另來函所述,本部自110年7月6日起,多次函示說明公共藝術設置經費如於文獎條例修法前已有計畫核定、招商、簽約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宜適用舊法,係為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該函示內容係針對公共藝術經費編列,無涉審議程序及經費繳納對象;又函示內所提之法規係指文獎條例,而非設置辦法,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案應由相關各單位重新檢視、確認應提送之審議機關後由審議會審議,如通過免辦,因本案興辦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共藝術設置經費依法應繳交至本部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另因本案審議時,無論文獎條例或設置辦法皆已修正施行,本即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憑辦審議程序等,方為適法。後續亦請貴局依修訂後文獎條例及設置辦法審議各案件,如有免辦案件申請審議,亦請先依規確認經費繳納對象,以符規定。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條、第15條第3項
案名有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函詢「南北寮安檢所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納對象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文藝字第1123030242號
說明

一、復貴分署112年11月14日金馬澎署後字第1120011995號函。

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三、前開所提「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條規定:「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興辦機關為貴分署,係屬中央單位,故基金繳納主管機關為本部。

四、本案如經審議會同意免辦公共藝術,應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入本部文化發展基金。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條
案名有關苗栗縣政府函詢「公共藝術設置案興辦機關認定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文藝字第1123028586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0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20235425號函。

二、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下稱本細則)所指興辦機關(構)定義:「興辦機關(構)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就立法意旨,興辦機關(構)係指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案預算編列、執行單位。

三、另查本部109年6月19日文藝字第1093025136號、 111年8月18日 文 藝 字 第 1113022255號 及 112年 4月 12日 文 藝 字 第1123009128號 函 示 , 皆 說 明 編 列 預 算 興 建 工 程 之 機 關(構)即為興辦機關(構)。旨案工程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規劃、編列經費,依規即為旨案之興辦機關。

四、旨案計畫總經費逾新臺幣5億元,依本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重大公共工程;另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內政部未設置公共藝術審議會,依前開規定,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故本案設置計畫應送本部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並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本案為貴府)代表列席。

五、另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3項及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其辦理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旨案經費由屬中央單位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編列,故其經審議會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應繳入公共藝術之中央主管機關,即本部之相關基金、專戶。

六、有關審議程序,建請貴府可參酌本部111年12月出版之「公共藝術操作手冊」內審議相關注意事項說明( https://reurl.cc/zr9e6e, P.97至99),亦可至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內Q&A瞭解流程( https://reurl.cc/m0kOG1),或洽 本部公共藝術法規諮詢專線( 02) 2322-1748,就個案狀況諮詢。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3項
案名有關新竹市政府函詢「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工程性質及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文藝字第1123026566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9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49379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旨案工程內容僅興建醫療大樓,未包含其他建物以外之工程項目,如符合前項細則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所稱「新建」之定義,即應屬公有建築物,無論公共藝術相關法令修法前後,公有建築物公共藝術設置經費之編列比例,皆須達至少工程造價1%。

三、復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7年9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9120號函示略以:「......公有建築物無論造價是否逾5億元,仍屬公有建築物範疇,均應依法編列相關經費辦理公共藝術。」,公有建築物無論造價,皆屬公有建築物範疇。另本部111年12月出版之「公共藝術操作手冊」已闡明「符合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義者,即屬公有建築物,不存在計畫經費總金額超過5億元之公有建築物, 即為重大公共工程一說。」(https://reurl.cc/zr9e6e);公共藝術官網內Q&A,亦有相關問答(https://reurl.cc/Dom6QR),建請參酌。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建築法第9條第1項
案名有關全翰龍型廣場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新北市八里區龍形市場新建營運移轉案」公共藝術設置適用法規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文藝字第1123026030號
說明

一、 復貴公司112年9月19日全翰龍形廣字第1100091號函。

二、查原《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於110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自110年5月21日發生效力,該法並無廢除。請貴公司應遵循《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文獎條例)第15條及其子法《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共藝術。

三、另依本部110年7月16日文藝字第1103020102號函、112年1月17日文藝字第1123001829號、112年3月27日文藝字第1123007591號等相關函示,皆已多次說明公共藝術經費於文獎條例修法前後適用期之認定及經費編列認定問題,本案如於修法前已簽訂契約,有關公共藝術之經費編列及辦理方式等,應依相關法規及本案契約規定續處。

相關條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
案名有關花蓮縣政府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樣態案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文藝字第1123024417號
說明

一、 復貴府112年9月1日府文視字第1120178151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係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 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另同法第5 條第4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以下 同) 50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 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機關(構)辦理教育推廣案,應符 合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工程決標金額為1,828萬元,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為 18萬2,800元,未達50萬元,依法得逕辦公共藝術教育推廣 事宜;至於教育推廣形式,得參照本部112年2月2日文藝 字第1083012413號函內說明,主要略以,公共藝術教育推 廣辦理形式多樣,包含展覽、揭幕/落成典禮、作品導 覽、工作坊及其他形式等,未以法規明確限制,各單位可 參照「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結果報告書」基本資料表內選第 2 頁 共 2 頁 項、填列資訊欄及「公共藝術操作手冊」,並依相關法規 辦理。

四、無論以何種方式辦理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皆應緊扣公眾性之藝術教育精神,不得脫離藝術與地方民眾之連結,如有常設型作品,應注意設置場域、衍生活動公共性及後續管理維護權責等。如審議機關認為機關(構)所提之結果報告書,辦理內容或經費分配似已背離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之精神,得參照設置辦法第20條規定:「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之作法,故請審議機關依法就個案狀況審酌、卓處。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項
案名有關屏東縣政府函詢「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辦理公共藝術設置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文藝字第1123012333號
說明

一、 復貴府112年4月21日屏府文博字第11216062600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文獎條例)第15條及其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

三、依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立法意旨,本案性質應屬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重大公共工程,應編列公共藝術經費。貴府對本案若有產業創新條例適用範圍疑義,建請洽主管機關詢問。

四、又本案於101年簽約,就當時文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針對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價值未有限制;另依本部112年3月27日文藝字第1123007591號函示,適用舊法之重大公共工程案,應由興辦機關(構)依工程個案性質及內容審酌公共藝術價值,至本案委託開發契約、前期徵選公告資訊等,如皆未確立公共藝術價值,興辦機關(構)仍應就此節詳為說明其未確立價值之認定緣由,避免損及民間廠商權益。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案名有關交通部鐵道局函詢「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之「公共藝術設置部分是否得移由管理單位代為辦理或移轉興辦機關權責」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文藝字第1123009128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7日鐵道土字第1123200910號函。

二、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復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指興辦機關(構)定義:「興辦機關(構)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就立法意旨,興辦機關(構)係指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案預算編列、執行單位。

四、綜上,本案興辦機關應為貴局中部工程處,惟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4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因專業需求洽其他機關,採代辦採購方式辦理公共藝術,至於辦理內容及協議方式等,應由雙方協調分配。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4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
案名有關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詢「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相關工程所涉公共藝術經費編列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文藝字第1123007591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8日桃市文影字第1120004108號函。

二、有關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於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修法前後之編列數額疑義, 本部前以111年7月6日文藝字第110300102號函、111年10月13日文藝字第1113027548號函、112年1月17日文藝字第1123001829號函就相關個案函示說明。重點要以:

 (一)如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前已依舊法規定編列法定預算、進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其財政規劃及工程期程等皆據以執行,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舊法。

 (二)其中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舊法未規範其價值,於新法修訂為不得編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依舊法之立法意旨,重大公共工程仍應辦理公共藝術,僅未規範其價值,非得逕予解釋為免編經費或免辦理。

 (三)至於適用舊法之各重大公共工程,其公共藝術價值認定,應由興辦機關(構)依工程個案性質及內容審酌;意即,如興辦機關(構)能充分說明當初公共藝術經費編列之價值緣由,符合舊法規定。

三、本案計畫之核定、招商、簽約於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110年修訂前,適用舊法應無疑義,惟主責本案計畫之興辦機關應再檢視相關計畫及招商需求等內容,就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編列數額提出佐證,詳為說明該計畫撰擬時對於公共藝術設置經費之價值認定緣由,以利審議機關及審議委員瞭解個案狀況。

相關條文
案名有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本部諮詢會議決議專案管理(行政代辦)經費原則以公共藝術設置總經費10%為限之適用事宜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文藝字第11230031151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1月17日經標六字第11260001480號函。

二、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4條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40條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未規範專案管理(行政代辦)廠商辦理經費比例,本部111年9月27日召開「公共藝術辦理及管理維護」諮詢會議,決議事項係為使審議機關或審議會於審酌代辦經費時有參考依據,代辦經費不逾公共藝術設置總經費10%係屬原則性參考。

四、本案據本辦法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專案管理(行政代辦)廠商之採購,與專案管理(行政代辦)廠商完成締約時點早於上開會議決議,不溯及適用。惟若審議會對設置案經費編列認有疑義,應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針對設置計畫書內專案管理(行政代辦)廠商之工作事項及經費配置,請興辦機關(構)提供相關資訊並詳加說明,以審酌其合理性。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第34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40條
案名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詢「公共藝術作品拆除後,是否須再行設置」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文藝字第1123003527號
說明

一、復貴分署112年1月11日雄執秘字第11202000570號函。

二、依貴分署所送資料,本案前已依規定編列公共藝術辦理經費、規劃設置公共藝術作品、完成三階段報告書之審議、核定及備查程序,除管理維護事項外,其公共藝術應辦事項已執行完畢。現本案公共藝術作品因特殊事由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已拆除,尚無規定應再重行辦理。

三、後續貴分署如有其他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請仍依相關規範編列經費辦理之,或可審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特殊事由之免辦,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相關經費繳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
案名有關雲林縣政府函詢「興辦機關(構)以建築物揭幕/落成啟用典禮活動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文藝字第1123002800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月11日府文展二字第1123805535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另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機關(構)辦理教育推廣案,應符合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針對教育推廣之內容,因其辦理形式多樣,未能以法規明文規範,然本部於公共藝術官方網站文件下載區所提供之「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結果報告書」基本資料表內,針對辦理方式列有多元選項,其中即包含揭幕/落成典禮;另本部於111年12月出版之「公共藝術操作手冊」,皆針對教育推廣類型及範疇、重要原則等項目有所說明,主要可包含但不限於臨時性展覽、藝文參訪、工作坊、藝文講座、表演等形式(https://reurl.cc/zr9e6e,第126至129頁、第160至162頁。)。

四、無論以何種方式辦理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皆應緊扣公眾性之藝術教育精神,不得脫離藝術與地方民眾之連結,以揭幕/落成啟用典禮而言,應以公共藝術作品之揭幕或落成為典禮主軸。如審議機關認為興辦機關(構)所提之結果報告書,辦理內容或經費分配似已背離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之精神,得參照本辦法第20條規定:如審議機關認為興辦機關(構)所提之成果報告書(結果報告書)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故請審議機關依法就個案狀況審酌、卓處。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第20條
案名有關雙宏知識國際有限公司函詢公共藝術徵選文件相關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文藝字第11230028291號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2年1月5日建字第1120105003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十二、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十四、其他相關資料。」本案貴公司所提之三用文件,又稱「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係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網站內提供招標單位運用之招標文件及表格範本,於設置計畫書內屬其他相關資料,如欲於投標時請廠商填列,應附於設置計畫書內一併送請審議會審議,合先敘明。

三、查工程會89年7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9420號函示、三用文件及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提列「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述,三用文件主要用途係將招標、投標報價、決標文件簡化成一份文件,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於招標、投標及決標欄位先予簽署完畢並檢附相關文件,決標後即無須再要求得標廠商前往簽約,加速及簡化契約簽署程序。

四、公共藝術之決標,依本辦法第26條規定,興辦機關(構)應於審議機關核定徵選結果報告書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議約)及簽約事宜。是以,徵選完畢、徵選結果報告書經審議機關核定後方得決標簽約,決標時簽訂之契約書包含核定通過之徵選結果報告書規劃執行內容。因徵選結果經核定後方得辦理決標,故三用文件並未對徵選程序有直接影響。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案名有關嘉義縣政府函詢「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升級整備工程促參案」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編列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文藝字第1123001829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12月21日 府授環設字第1110312976號函。

二、本部前於110年7月16日文藝字第110300102號函示,說明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文獎條例)修法過渡期認定問題,敘明考量前已依舊法規定編列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法定預算、進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之相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其財政規劃及工程期程等皆據以執行,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舊法。

三、本案之計畫公告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暨招商公告時間,均在文獎條例修正前,經檢視貴府110年4月26日之招商公告原已規定投資廠商辦理公共藝術之金額至少應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貴府於110年5月27日另為補充公告規定應依循「嘉義縣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辨理公共藝術,然依該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重大公共工程辦理公共藝術未有價值規範,亦即,本案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無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編列限制,該補充公告屬原招商公告效力之延伸,而非屬重新公告者,應認適用本部前揭函示解釋,宜仍適用舊法,以維護對有意願投資廠商之信賴。至於重大公共工程辦理公共藝術之值認定,宜由興辦機關(構)依工程個案性質及內容審酌、卓處。

四、综上,本案因原招商公告早於文獎例修法公告前,又其補充公告內容僅為原公告效力延伸,故其所需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應能就原招商公告規範編列至少500萬元;惟基於鼓勵各單位辦理公共藝術立場,如貴府確有需求,亦可再與投資廠商協商提高相關經費。

五、另查「嘉義縣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重大公共工程辦理公共藝術未有價值規範一節,已與110年5月19日修正公告之文獎條例第15條規定不符,建議貴府應盡速檢討及修正該自治條例,以利後續案件之適用。

相關條文嘉義縣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第5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
案名有關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函詢「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參加公共藝術執行小組或徵選等會議是否可支領出席費及車馬費」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川建工字第1110001015號函。

二、有關公共藝術之辦理與主體工程之關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9條規定:「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依法即獨立於工程統包契約外,不得於工程契約內將辦理公共藝術列入契約項目及經費內。

三、另依本辦法第28條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行政費用,其中包含執行小組、徵選小組等外聘人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是以,公共藝術相關小組成員組成及其出席、審查等相關費用,應自公共藝術計畫經費內支應,不應由主體工程經費內支應。

四、再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5人至9人,包含下列人士(未規定每項專業類別皆須有成員):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五、本部前於108年2月15日文藝字第1082005323號函示,說明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應歸類為專業類人士;而舊法第21條(修法後為第25條)指稱「專業類」範疇,應包含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修法後為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人士。

六、綜上所述,無論統包或一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獨立於工程案外辦理,故工程案內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內屬專業類人士,興辦機關得倚重其對工程案之專業瞭解請其協助辦理公共藝術計畫,不應因其為主體工程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而要求渠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內提供義務協助。至於相關出席費及車馬費等,應依各機關支領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並參酌個案狀況酌處。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修法後為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14條第1項第4款)、舊法第21條(修法後為第25條)、第28條、第29條、第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