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文化創意產業事業(以下稱申請者)依「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二條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提出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申請案,特訂定本須知。
二、前點所稱文化創意產業,係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之產業。
三、本須知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至規定年限內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前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四、公司依據「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於公司設立登記日起二年內,並於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
(三)股東名冊
(四)公司設立登記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部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五、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於公司設立登記日起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
(三)公司設立登記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部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六、本部受理前二點第一項之申請案,如申請者非屬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產業,本部應於十日內函轉申請案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者。
申請者誤向本部以外之機關申請審查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視為自始向本部提起申請。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申請案移送本部,並通知申請人。
七、本部為審查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申請案,應分別依產業類別,逐案成立審查小組,於完成審查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前項審查小組成員為五至七人,由本部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組成,由本部聘任具財務、經營管理、產業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三至五人,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委員,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八、本部審查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申請案程序:
(一)初審:
由本部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針對申請者提供之所有文件進行書面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本部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補充資料;申請者經通知補正而未依補正者,本部得逕行審查。
(二)複審:
1.審查小組辦理複審,得採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進行。
2.採召開會議方式進行者,應有全體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審查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另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答覆審查委員之詢問。
3.召集人為審查小組會議主席,召集人因請假未能出席或召集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本部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單位)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4.採書面方式審查者,應有全體審查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做成複審結果。
(三)審查小組之書面審查或會議召開有關事項,包含書面或開會審查之通知、會議進行及製作紀錄、審查結果簽核等行政作業,由本部文創發展司統籌辦理。
九、審查委員之迴避,比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者,召集人得令其迴避。
本部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者提供之內容,應依法盡保密之義務,出席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以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申請者提供之所有申請資料,本部應於審查後當場收回,以盡保密之責任與維護申請者之權益。
十、審查小組會議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並答復審查委員之詢問。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十一、本部應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者,並副知申請者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十二、申請者提供之所有申請資料,將留存本部,不予發還,申請者若有需要,請自行備份留存。另若涉及機密性,請申請者自行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