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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83年10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185號令公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第10600149541號令公布修正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


第一條為處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定事項,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二條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四條本基金會之基金以新臺幣壹佰億元為目標,其來源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鼓勵民間捐助外,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在十年內收足全部之基金。


 創立基金新臺幣貳拾億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之。


第五條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六條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


二、贊助各項文化藝術事業。


三、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


四、執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定之任務。


第七條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


第八條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界人士、學者、專家、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前項董事或監事,任一性別分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監事人數,一人。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九條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聘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


第十條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重大計畫及獎助之核定。


三、基金之籌集及保管運用。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重要規章之訂定及修正。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基金、存款之稽核。


二、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決算表冊之審核。


第十二條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費。


第十三條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聘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之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會務。


第十四條本基金會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五條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第十六條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之。


第十八條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之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及權益歸屬於中央政府。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