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文參字第0972116842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文參字第1012007996號函修正,並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文藝字第1133035130號函修正,並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生效
一、文化部為執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置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資料庫專家之資格,應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一)曾推動公共藝術之機關人員,且具公共藝術相關實務經驗,並經所屬機關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且具公共藝術教學研究或實務經驗者。
(三)具公共藝術實務或研究經驗或相關專長,有具體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稱實務經驗係指:曾擔任公共藝術審議會委員或執行小組委員或公共藝術策展人或公共藝術創作者或公共藝術計畫主持人。
所稱研究經驗係指:曾發表公共藝術相關論文(不含碩士論文) 或專門著作。
三、專家得由下列機關(構)(以下簡稱推薦機關)推薦之:
(一)中央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研究機構。
四、推薦機關如欲推薦人選,應備妥受推薦者之推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文化部公共藝術審議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者,列入本資料庫,自納入本資料庫起算有效期三年,並刊載公告於公共藝術官方網站,俾供各機關選用。
有關本資料庫之專家重新推薦作業辦理方式及時程,另行函知推薦機關。
五、依第四點納入本資料庫之專家,於有效期屆滿前,應具參與文化部辦理之公共藝術交流共識營之事實,未參與者,暫時移離本資料庫。
第一項暫時移離本資料庫之專家,須於一年內參與前揭交流共識營後,重新納入本資料庫;倘於一年內仍未參與者,文化部得依第七點逕予自本資料庫除名。
六、本資料庫之資料修正維護作業原則如下:
(一)文化部得每年通知專家檢核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二)專家個人資料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除學歷、經歷及專長應由原推薦機關通知文化部更正或補充外,電話、住址、電子郵件等基本資訊由專家本人自行上網更正或補充。異動或更正資料經文化部檢視如有異常,得提報文化部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或逕予退回。
(三)推薦機關應定期檢核所薦納入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審視其資格是否符合原推薦資格條件。
七、本資料庫中之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得逕予自資料庫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
(二)於文化部進行資料查詢時,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
(三)本人未依第五點參與公共藝術交流共識營。
(四)原推薦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文化部除名。
(五)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在緩起訴期間或判決有罪確定。
(六)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文化部。
(七)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九)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十)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情形,經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文化部或推薦機關知悉本資料庫之專家疑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或專家參與公共藝術計畫疑有違法情事(例如遭檢調單位約談或羈押),文化部得先予暫時移離本資料庫,並書面通知推薦機關。
前項暫時移離本資料庫之情形,視資料蒐集或司法調查結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無應予除名之情形,得再依第四點之推薦程序,重新納入本資料庫。
八、本資料庫中之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議機關或興辦機關提出具體事證,並經文化部公共藝術審議會決議後,得予以除名:
(一)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經常無故缺席公共藝術審議會、執行小組會議者。
(三)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審或徵選有關之案件者。
(四)其他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提出不合理要求者。
九、專家於除名原因消滅後,得再依第四點之推薦程序,重新納入本資料庫。
十、文化部得將專家暫時移離或除名之事由附記於本資料庫並公開於公共藝術官方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