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93048132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1120045311號令修正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運用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之營運資產,發展文化創意產業,進而帶動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周邊區域地方經濟,爰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法第四條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創意產業範疇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部經管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之營運資產。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稱運用者,指本部以出租方式,將園區之營運資產交由文化創意事業負責投資、整建與營運。
(二)稱營運資產者,包括公有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及資材。
(三)稱整建者,指在園區內依建築相關法令所進行之增建、改建、修建之行為。
(四)稱營運者,指在園區內依相關法令所進行之經營事業或業務,以及園區營運資產之保管、維修、養護。
五、依前點運用園區營運資產之文化創意事業,如將部分營運資產出租、委託經營或其他類此方式使第三人為經營者,應報經本部同意。
六、本要點申請期限及程序,本部另行公告之;本部得組成專案小組召開評審會議審查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案件之相關事項。
前項專案小組成員由七人至九人組成,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專人擔任;小組成員由本部聘請具有文化創意產業及園區經營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
前項評審會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報經本部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七、依本要點申請之案件,申請人應提出整體投資經營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投資計畫目標。
(二)申請人之籌組及人力配置。
(三)空間使用規劃及工程計畫。
(四)營運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睦鄰計畫。
(七)文化創意產業支持計畫及預期成效。
(八)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內容。
八、申請案件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人組成及執行能力經驗。
(二)申請人財務能力及投資營運經費運用合理性。
(三)權利金支付計畫。
(四)空間使用、工程、營運、睦鄰等計畫之可行性。
(五)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效益。
(六)其他經本部公告之事項。
九、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文化創意事業運用園區營運資產之權利義務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以公告申請文件規定金額繳納。
(二)運用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營運者,每年應依契約規定繳納租金及權利金。
(三)租用期限:租用期限以二十年為限;租用期限內如無重大違約情事,且經本部評估績效良好者,得予續租一次,續租期限以十年為限。
十、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本部應於租用期限內辦理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做為監督履行契約之依據。營運績效評估方式依本部公告申請文件辦理。
十一、本要點未規範之事項,依相關法令及本部公告申請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