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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規字第 0942102987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9 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規字第 1012008315 號 函修正部分規定,並自101年5月20日生效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釐清爭點,本部審議訴願案件,認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訴願人、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指定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但受通知者,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且未有代理人者,得提前通知之。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

(四)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任授權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五)缺席之處理。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通知書及身分或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部認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並以一次為限。

七、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聽從主席指揮發言;有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或錄影。

八、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九、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前項筆錄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聲明異議之處理應於筆錄中一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