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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化獎章頒給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文人字第10910018772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文化事務具有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文化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 從事文化事務之保存、傳承、宣揚、展演、推廣、傳播、管理、創作、創新、典藏或教學,夙有聲譽或具有重大貢獻。

二、 對文化事務之策劃、推動或研究,具有卓著貢獻。

三、 對文化事務提供創新意見或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卓著效益。

四、 對文化事務之突發重大事故,防止其發生,或已發生而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五、 對國際文化交流有特殊貢獻或深具勛績,在國際間熱心支持我國國際文化交流,促進國際了解,或從事有關國際文化交流之學術研究,具特殊價值或重大成就。

六、 興辦蒙藏文化事業或協助蒙藏人士從事文化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七、 其他對文化事務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三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不受頒給等級之限制。

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四條 本獎章由本部主動頒給,並得接受推薦。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推薦;非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學校或團體推薦。

本獎章之請頒,經本部審查通過,報請部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文化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五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者,得附譯文。

第六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由本部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送請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第七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已頒給者本部得註銷並追繳其獎章及證書:

一、 請頒本獎章事蹟有虛偽、造假情事。

二、 請頒人有損及我國國家形象或國人權益情事。

前項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