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930192708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下簡稱影視聽中心)由政府機關(構)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三條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影視聽中心,所生之收益,為影視聽中心之收入。
第四條影視聽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文化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五條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影視聽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外,應辦理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監事會審核,並報文化部備查。
第六條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對象、租金、權利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運用事項,由影視聽中心訂定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文化部備查。
前項之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應以書面訂定契約,載明租金、權利金、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七條影視聽中心管理之公有財產屬國有財產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文化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九條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