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文化部;所稱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文化部主管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四條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
前項相關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書。
二、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明及僱用證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五條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人文發展、出版產業發展、藝術發展、文化交流及主管機關所推動相關計畫等輔導或補助時,主管機關得優先考量。
第六條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
第七條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獎勵方式包括頒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