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文綜字第11020449841號令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申請認可來臺展出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文化、藝術、教育意義。
(二)長期存置地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
(三)所有權人應不具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四)進口不得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五)展出活動結束後應全數復運出口。
第三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以下簡稱申請單位)進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來臺展出前,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可,使其在臺期間之運送、保管及展出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申請單位為博物館者,仍應依博物館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第四條申請單位得依前條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清冊(詳附件一、二)。
(二)展出活動計畫書。
(三)契約書。
(四)展出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清冊(含電子檔):名稱、材質、尺寸、年代、典藏單位或所有人、存置地點及其照片圖檔。
前項各款申請文件如非本國文,應併附中文翻譯。
申請單位得於文物、藝術品或標本進口日之一個月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申請文件內容如有變更,應主動以書面告知本部。
第五條申請案之認可結果,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經認可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本部應以公函併附申請書及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清冊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另公告於本部資訊網站。
第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