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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89年11月7日行政院新聞局(89)正綜二字第16772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96000263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98102038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1001021608Z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文交字第10230378461號令修正

一、政府機關(構)於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時,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政府機關(構)對於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採訪案,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准駁:

(一)採訪者有無文化部核發之記者證;

(二)申請採訪是否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之行程表內容相符;

(三)考量業務性質是否接受採訪;

(四)申請人所屬媒體之前次新聞人員是否配合辦理第六點事項。

三、政府機關(構)於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時,應由發言人或獲授權人員代表發言。

涉及外交事務者,由外交部發言;涉及大陸事務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發言,其他事務由各該主管機關(構)本於職掌發言。

四、受訪之政府機關(構),對於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有未依規定申請或其他異常行為者,應即停止採訪,並及時向政風單位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文化部反映。

五、受訪之政府機關(構)於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結束後七日內,將採訪紀錄分送文化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參考。(紀錄表參考範例如附件)

六、受訪之政府機關(構)應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於採訪結束後儘量提供刊播報導剪報或影帶供參。受訪之政府機關(構)接獲報導剪報或影帶後,應分送文化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