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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文綜字第11130055812號令訂定

一、目的

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契約相對人對契約內容有明確認知,促使雙方在締約資訊對等之前提下締結契約,尊重契約自由,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二條,訂定本契約指導原則(下稱本指導原則)。

二、適用範圍

(一)本指導原則所稱之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二)如當事人約定,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以外國法令為準者,不適用本指導原則。文化藝術工作者宜了解適用本國法與外國法令之差異後,再約定契約之準據法。

三、契約性質

(一)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得約定契約類型為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但法律關係為何,不會受到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名稱所限制,必須斟酌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並依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來實質認定。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如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得參考本指導原則簽訂契約。如締結勞動契約者,不適用本指導原則:

1.依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足以認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是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與契約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不適用本指導原則。是否屬勞動契約,得參照勞動部頒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其附件「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加以認定(參照附錄一、附錄二)。

2.契約相對人假藉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名目締結契約,實際上屬勞動契約者(偽裝承攬/偽裝委任),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

3.如非勞動契約,且當事人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才能向契約相對人請求報酬,應屬承攬契約;如受契約相對人指示、委託處理事務,應屬委任契約。

4.如約定採承攬契約,契約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如約定採委任契約,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則適用民法有償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如當事人締結之單一契約,同時具有二個(含)以上契約類型之要素者(混合契約),應依爭議事項之性質適用各類型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或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參民法第五二九條)。

(四)當事人得約定聯立契約,即依據不同階段訂定不同類型之契約,例如:針對不受契約相對人指揮監督管理之階段,約定委任或承攬契約;針對受契約相對人指揮監督管理之階段,約定勞動契約。

四、簽訂契約之必要性

當事人對於重要事項(勞務提供、給付報酬等主要義務)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縱使當事人未簽署書面,仍得請求他方當事人履約。然而,口頭協議通常內容過於簡單,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時難以釐清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或無法證明約定內容,文化藝術工作者宜簽署書面契約。如未能簽署書面契約,仍宜保留雙方就約定內容達成共識之佐證(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五、契約當事人

(一)契約應載明當事人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名稱、統一編號(如非法人,則應記載自然人之身份證字號)、公司登記地址(如非法人,則應記載自然人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以及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等)。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留意,契約相對人可能授權其他第三人為契約上之管理或指示,但文化藝術工作者仍應向契約相對人主張契約約定之權利(例如報酬)。

(二)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法定代理人已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可無庸再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六、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即契約簽訂前宜有一定日數之合理期間(例如三日至七日,其日數依個案情形調整),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審閱、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七、契約生效日與契約存續期間

契約應載明契約生效日及契約存續期間,供文化藝術工作者知悉應履約之明確期間(例如以特定之年、月、日約定契約之起訖,或以簽約日、首演日等特定情事約定契約之起訖,或其他足以特定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方式)。

八、工作項目暨履約範圍

(一)契約應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履行之主要義務及具體範圍,此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如未履行亦涉及違約問題,故當事人應盡量事前特定工作項目、日期、時段、地點等資訊。

(二)除主要義務外,當事人得約明雙方為履行契約所必要之其他義務或協助事項(例如告知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密義務、契約相對人之協力義務等)。

九、履約期限及履約期限變更之相關事由

(一)當事人宜確認契約有無約明履約期限之必要,例如特定日期、特定期間,並可視個案需求設定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及各階段應完成之任務,例如應給付之作品及件數(例如草圖、色圖、模型、設計稿等),或其他應提供之勞務(例如表演之排練、演出及相應之技術支援等)。

(二)當事人宜確認履約期限有無約定急件條款之必要、急件條款之條件,以及是否增加急件報酬。

(三)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明履約期間變更或展延之必要,當有契約約定之事由發生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主張展延、變更履約期限而不負違約責任。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履約期限變更條款: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契約相對人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契約相對人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契約相對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其他非可歸責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情形。

十、報酬

(一)給付報酬為契約相對人應履行之主要義務,契約應具體載明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包括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時期、給付要件、給付項目。

(二)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1.總價計算:

約定具體數額作為契約總價,並約明該契約總價為文化藝術工作者完成契約工作之全部報酬。

2.分項計算:

依據文化藝術工作者不同之契約工作,區分不同報酬項目,並具體約定各項目之報酬計算方式(例如區分為設計費、材料費、會議費、時段費、演出費、權利金等)。

3.以次數或時間計算:

依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履行契約工作之次數或時間計算報酬(例如按次/按月/按週/按日/按小時計酬)。

4.兼採上開方法之計算方式。

5.其他報酬計算方式。

(三)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與給付要件:

1.一次/分次給付(例如分為頭期款及尾款)。

2.於特定成果達成時給付(例如約定分段進度之履約項目或履約期限,建議參照分段進度完成時,分別給付各階段之報酬)。

3.其他給付報酬前應符合之要件。

(四)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方法:

1.以匯款方式支付(宜約明匯款帳戶)。

2.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五)當事人宜約明契約相對人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其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六)契約相對人不得預扣報酬作為違約金、保證金或賠償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相對人不得片面調整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定報酬調整機制之必要,以因應日後突發狀況(例如契約相對人增加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提供服務之時間或特定成果,其具體情事及該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

十一、有關著作權約定

文化藝術工作者最核心的產出即為各式各樣的著作,對於著作之權利歸屬,例如:著作人之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著作如何授權利用、權利金/報酬之約定、授權期間之約定等,文化藝術工作者於締結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並了解相關約定在法律上之意義,以及如此約定後續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方能確保權益。

(一)關於著作人約定

1.著作一旦完成,著作人立即享有著作權(參著作權法第十條),無庸經過登記或註冊的程序。

2.「著作人」原則上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參著作權法第三條)。因此,著作一旦完成,著作人立即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3.文化藝術工作者所產出之著作,原則上係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然出資聘請文化藝術工作者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參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文化藝術工作者應了解不同著作人約定模式之法律效果如下:

(1)如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文化藝術工作者產出之著作一旦完成,「出資人」立即成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立即享有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在此情況下,文化藝術工作者對所產出之著作,在法律上並無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得以主張。

(2)如約定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

文化藝術工作者亦可與出資人協商,約定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至於為使出資人得以達成其聘請文化藝術工作者完成著作之目的,得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或文化藝術工作者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出資人使用。

(3)如契約未就著作人另為約定,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參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

(二)關於著作人格權之約定與行使

1.「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這三種權利合起來統稱為「著作人格權」(參著作權法第十五至十七條)。

2.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或行使,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1)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參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是以,若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如約定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契約卻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需放棄、拋棄或移轉著作人格權予他方,此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同意此條款。

(2)如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契約經常同時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不對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之人主張著作人格權,此屬有效約定:

A.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上開條款,即表示同意不對出資人主張「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

B.上述同意,最可能影響的部分為「姓名表示權」,意即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之人不需在著作上表示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姓名。

C.文化藝術工作者得與出資人協議,避免一律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不行使全部之著作人格權;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與出資人約定,如因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標示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慣例者,得省略表示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姓名或名稱,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於此情形不主張「姓名表示權」。

(3)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著作人格權」即專屬於出資人本身,文化藝術工作者就該著作將無從主張著作人格權。

(三)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授權利用

1.「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等十一種權利(參著作權法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因著作性質不同,並非所有著作均同時有這十一種權利,有關不同之著作,會有哪些著作財產權之實例說明,可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之附表內容。

2.若契約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則出資人將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文化藝術工作者僅享有著作人格權。

3.若契約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著作財產權將會由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然出資人仍得依出資目的利用該著作(參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但出資人仍得於事後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協商,由文化藝術工作者以轉讓的方式,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出資人或其他第三人;或以授權之方式,全部或部分授權出資人或其他第三人利用著作財產權(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

4.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若約定將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他人,則該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將歸屬於受讓人,文化藝術工作者將無權利再自行利用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這種轉讓在業界俗稱為「買斷」。

5.授權模式:

(1)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著作財產權有不同的授權模式,各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A.非專屬授權:

 若屬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得利用著作,亦可再授權予其他第三人利用。

B.專屬授權:

 若屬專屬授權,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不得利用著作,亦不得再授權予其他第三人利用(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此授權模式對文化藝術工作者限制最深,文化藝術工作者務必確認可接受後,方約定專屬授權。

C.獨家授權:

 此非著作權法之規定,然常為業界使用。若屬獨家授權,就同一授權內容,著作財產權人僅能為單一授權,不得再授權予其他第三人利用,然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得利用著作。

(2)一方當事人擬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應於契約載明授權類型為何,並應約明授權範圍,當事人得參考下列規定擬定授權範圍:

A.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出租、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散布)。

B.利用之地域、時間、次數。

C.被授權人可否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行為,暨再授權之第三人可否再授權其他為上述之利用行為人(如可,是否限制再授權之次數)。

(四)權利金/報酬之約定

   權利金/報酬之約定,目前仍以市場機制為導向。權利金/報酬之給付,主要可以分為:頭尾款方式、階段付款方式、按件/按時計算酬金方式。惟除了前述方式,文化藝術工作者亦可與出資人協商,對於產出之著作後續衍生之成果,約定分潤之方式。

(五)授權期間之約定

   文化藝術工作者若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財產權時,應特別注意授權期間之約定。若授權條件為「專屬授權」,而授權期間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則產生的法律效果將類似於業界俗稱之「買斷」,意即文化藝術工作者在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不但不得自己利用該著作,亦無法再授權他人利用,直到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消滅。

   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如下:

1.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2.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3.若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4.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六)未約定著作權歸屬

實務上有相當多文化藝術工作者在著作創作前,並未與出資人或工作夥伴以契約約定相關著作權歸屬,進而產生諸多著作權歸屬之爭議。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若未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及行使有如下情形:

1.在單人創作的情況

原則上以實際創作者為著作人,著作權歸屬於實際創作者。

2.在多人一同創作的情況

(1)著作權僅保障著作的表達本身,不及於著作所內含之概念、想法、點子等(參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因此,僅參與發想,而未實際從事創作之人,非著作權保障範圍,亦非本指導原則所稱之一同創作。

(2)若多人一同創作之著作,雖外觀型態為一個著作(例如:一本書、一首歌),但本質上係由各個獨立之著作加以結合,結合後之各個著作仍有分離且個別利用之可能性者,屬結合著作(例如:詞、曲),由各著作人各自行使其個別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3)若屬多人一同創作(例如:共同拍攝一段影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此乃共同著作(參著作權法第八條),該共同著作之著作權乃歸屬於各共同著作人之全體。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行使應注意以下事項:

A.著作人格權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意即,單一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如欲行使著作人格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著作人之同意,而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參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

B.著作財產權

 a.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

 b.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3.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無論係行使著作人格權抑或著作財產權,在行使前,均需要得到全體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且著作財產權之享有比例可能影響後續著作利益之分配,文化藝術工作者應了解未有約定將對權益有所影響。若事先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而使著作演變成共同著作時,各共同著作之著作權人仍得事後以契約互相約定,於著作權人中選定代表人以行使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七)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所產出之著作,並無侵犯他人之著作權或其它權益之情事,否則縱使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文化藝術工作者仍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八)文化藝術工作者就著作權相關契約,得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定「文創產業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及使用說明」。

十二、經紀授權

(一)文化藝術工作者締結經紀授權契約,應注意不同經紀類型之法律效力,以決定與經紀方(如經紀人、經紀公司或經紀畫廊)約定之經紀類型,並應於契約約明之:

1.專屬經紀:

指契約期間及經紀區域內,經紀方就經紀契約約定之經紀事務擁有獨家辦理之權利,文化藝術工作者不得再自行或委託經紀方以外之人辦理之。

2.非專屬經紀:

指契約期間及經紀區域內,就經紀契約約定之經紀事務,文化藝術工作者仍得自行或委託經紀方以外之人辦理之。

(二)當事人應確認以下事項:

1.經紀授權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有無自動續約之效力。

2.授權經紀服務之地區(例如是否僅限國內或特定地區)、通路(例如是否包含網路平台等)、事項、權限範疇為何。

3.經紀方之佣金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以及有無調整機制。

4.經紀方之權利、義務為何。

5.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利、義務為何。

6.是否有著作權、肖像權等之約定。

7.契約終止之事由、方式為何。

8.文化藝術工作者或經紀方違約時之責任為何。

9.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遲延時,是否得終止或變更契約,以及此時佣金、費用負擔、與因而所生之損害如何處理。

十三、保險

(一)如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對文化藝術工作者有發生危害之風險者,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以所加入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或自行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二)當事人宜評估有無另行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之必要,或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行投保,並宜約明保險費由何方負擔。當事人投保商業保險時,應注意投保標的、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賠金額,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取得理賠金(例如就人身保險而言,常見的旅遊平安險並不理賠工作時發生之傷亡等事故;就產物保險而言,宜確認履約所必要之作品、設備、材料、樂器、器材、耗材、道具等有無投保之必要)。

十四、費用負擔

當事人宜評估因履約可能衍生哪些費用,契約應載明各項費用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式(例如現金或實物),或是否於報酬中列項給付,或於契約總價中一併計算。因履約而產生費用之各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示者:

(一)旅運費(如車資、運費、餐費、住宿費等)。

(二)材料費(如耗材、物料、模型、裝置等)。

(三)設備費(如佈景、服裝、道具、器材、音樂、燈光、音響、電腦軟硬體等)。

(四)業務費(如郵電費、印刷裝訂費、場租、水電費、保險費、稅金等)。

(五)人事費或其他因履約而生之必要費用。

十五、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六、契約變更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不得片面調整契約內容(例如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方式,或報酬之給付數額、時期、方式)。依其情形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應由當事人協議,並得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十七、違約責任

(一)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二)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規定時之法律效果: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就他方當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認為特定損失項目應列入賠償範圍者,亦應於契約載明之。

3.得請求遲延給付報酬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5。

4.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十八、契約效力變更及終止

(一)契約應載明終止事由,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1.契約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2.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服務或完成之作品,瑕疵重大且無法修改,致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目的時,契約相對人得終止契約。

3.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二)契約應載明催告改善或通知終止契約之方式(例如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收受書面通知後三日內未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三)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當事人宜事先規劃合意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例如著作權歸屬、報酬計算方式、費用負擔等)。

十九、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一)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爭、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二)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報酬、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二十、履約爭議處理

(一)當事人就契約履行發生疑義或爭執,得洽詢相關工會、協會、團體機構,或向文化部與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合作之「藝文法律服務平台」提出諮詢。

(二)當事人就履約爭議無法協商,得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聲請調解,或依雙方協議行仲裁程序,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如契約已明定管轄法院者,應向該法院提起)。如涉及刑事犯罪,得向檢警單位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

二十一、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一)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修改之)。

(二)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三)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四)契約是否有附件(如有附件,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五)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

二十二、指導原則之項目:

文化藝術工作者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其契約內容及注意事項得參考下列附件:

(一)附件一:藝術創作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二)附件二: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三)附件三: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四)附件四:表演藝術演員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五)附件五:表演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