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國立中央大學105年7月27日中大藝字第1055040024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興辦機關,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第11條規定:「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 1.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2.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3.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法律、環境空間或其他專業領域。 4.興辦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三、承上,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係指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與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有建築物」之建築師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專業技師,如「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案中包含建築者,則包括其建築師或專業技師。 四、另,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執行小組僅第1項第1款視覺藝術專業類為必要成員,餘第2款至第4款均非必要成員。爰此,執行小組成員是否包含「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該校及審議會可予以審酌。 五、綜上,有關本案公共藝術執行小組委員之認定,請貴校及桃園市第一屆公共藝術審議會,參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審認執行小組委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