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11月29日場建字第1075028680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同條第2項規定:「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 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係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四、旨案位於臺北市轄內,未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且工程經費五億元以下,非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