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署113年3月25日國署水建字第1131038424號函。 二、91年6月12日公布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 2項規定略以「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限制」;110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修正前後差異為,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由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限制,變更為不得編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本部前於110年7月16日文藝字第1103020102號函釋敘明已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編列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法定預算、進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之相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 四、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重大公共工程仍應辦理公共藝術,僅未規範價值,並非免編經費或免辦理;至於其價值認定,由興辦機關(構)依工程個案性質及內容審酌、卓處。 五、另如為中央部會及其業管單位興辦之重大公共工程計畫,其計畫下於111年2月10日後決標之工程案,仍應依照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於期限內預繳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至本部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充分說明預算編列內容係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編列公共藝術經費編列未達百分之一,且已獲院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