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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13年

案名有關新竹縣政府所詢「新竹縣AI智慧園區產業用地(二)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自行設計與興建建物」案辦理公共藝術設置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文藝字第1133019662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3年6月21日府授文展字第1139050195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又依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

三、本部前於112年5月15日文藝字第1123012333號函釋已有相關說明,有關文獎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非僅針對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工程,廣義而言,民間參與投資除促參法外,亦含括其他法令如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產業創新條例等辦理案件尚屬之。

四、綜上,依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故本案AI智慧園區倘屬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需依法辦理公共藝術;貴府對本案若有產業創新條例適用範圍疑義,建請洽主管機關詢問。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運用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所設置公共藝術,產權是否應予以規範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文藝字第1133016805號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5月28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33022737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興辦機關(構)應規劃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 年編列預算辦理,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以相關基金或 專戶內經費支應。」。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 共藝術管理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

三、本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規範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依法設置之常設型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不得任意移置或拆除,且應編列相關預算並妥為管理維護。

四、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納入各縣市公共藝術基金或專戶後,即應依各縣市基金或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衡酌各縣市運用公共藝術基金或專戶辦理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形式多元而豐富,建議貴局於訂定基金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時,比照本辦法相關管理維護規定,俾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案名有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函詢「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之興辦機關(構)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文藝字第1133016796號
說明

一、復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13年5月1日苗文藝字第1130005618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興辦機關(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興辦機關(構)即是應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定辦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單位。

三、復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四、公有建築物如有共同起造人,應由雙方機關(構)協議,決定一方為興辦機關(構),主責公共藝術辦理內容、執行方式及維護管理等工作。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2項;建築法第12條
案名有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污水下水道第六期建設計畫」是否適用「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文藝字第1133010862號
說明

一、復貴署113年3月25日國署水建字第1131038424號函。

二、91年6月12日公布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 2項規定略以「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限制」;110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修正前後差異為,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由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限制,變更為不得編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本部前於110年7月16日文藝字第1103020102號函釋敘明已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編列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法定預算、進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之相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

四、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重大公共工程仍應辦理公共藝術,僅未規範價值,並非免編經費或免辦理;至於其價值認定,由興辦機關(構)依工程個案性質及內容審酌、卓處。

五、另如為中央部會及其業管單位興辦之重大公共工程計畫,其計畫下於111年2月10日後決標之工程案,仍應依照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於期限內預繳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至本部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充分說明預算編列內容係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編列公共藝術經費編列未達百分之一,且已獲院核定。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
案名有關經濟部水利署函詢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辦理方式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文藝字第1133005490號
說明

一、貴署署113年2月1日經水綜字第11314007080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係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另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三、本部前於112年2月2日文藝字第1123002800號函、9月19日文藝字第1123024417號函內說明略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辦理形式多樣,包含展覽、揭幕/落成典禮、作品導覽、工作坊及其他形式等;設置辦法未限制辦理形式,各單位可參照「公共藝術操作手冊」及「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結果報告書」基本資料表內選項填列資訊欄,並依相關法規辦理。

四、設置辦法立法意旨,教育推廣案非僅針對機關員工,亦可能包含地方民眾、師生等對象;教育推廣多元辦理方式中,如「展覽/說明會」、「作品導覽」、「研討會/座談/演講」、「工作坊」、「課程」性質,常見樣態如提供材料包,讓參與者實際參與創作過程並帶回成品等,不盡等同公部門所稱「會議及講習訓練」。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仍應著重過程「是否達教育推廣目標」,故貴署應就其權責自行參酌相關規定,評估擇選教育推廣方式。但無論以何種方式辦理教育推廣,皆應緊扣公眾性之藝術教育精神,不應脫離藝術與受眾之連結。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