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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13年

案名有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污水下水道第六期建設計畫」是否適用「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文藝字第1133010862號
說明

一、復貴署113年3月25日國署水建字第1131038424號函。

二、91年6月12日公布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 2項規定略以「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限制」;110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修正前後差異為,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由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限制,變更為不得編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本部前於110年7月16日文藝字第1103020102號函釋敘明已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編列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法定預算、進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之相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

四、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重大公共工程仍應辦理公共藝術,僅未規範價值,並非免編經費或免辦理;至於其價值認定,由興辦機關(構)依工程個案性質及內容審酌、卓處。

五、另如為中央部會及其業管單位興辦之重大公共工程計畫,其計畫下於111年2月10日後決標之工程案,仍應依照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於期限內預繳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至本部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充分說明預算編列內容係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編列公共藝術經費編列未達百分之一,且已獲院核定。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
案名有關經濟部水利署函詢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辦理方式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文藝字第1133005490號
說明

一、貴署署113年2月1日經水綜字第11314007080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係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另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三、本部前於112年2月2日文藝字第1123002800號函、9月19日文藝字第1123024417號函內說明略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辦理形式多樣,包含展覽、揭幕/落成典禮、作品導覽、工作坊及其他形式等;設置辦法未限制辦理形式,各單位可參照「公共藝術操作手冊」及「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結果報告書」基本資料表內選項填列資訊欄,並依相關法規辦理。

四、設置辦法立法意旨,教育推廣案非僅針對機關員工,亦可能包含地方民眾、師生等對象;教育推廣多元辦理方式中,如「展覽/說明會」、「作品導覽」、「研討會/座談/演講」、「工作坊」、「課程」性質,常見樣態如提供材料包,讓參與者實際參與創作過程並帶回成品等,不盡等同公部門所稱「會議及講習訓練」。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仍應著重過程「是否達教育推廣目標」,故貴署應就其權責自行參酌相關規定,評估擇選教育推廣方式。但無論以何種方式辦理教育推廣,皆應緊扣公眾性之藝術教育精神,不應脫離藝術與受眾之連結。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