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川建工字第1110001015號函。 二、有關公共藝術之辦理與主體工程之關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9條規定:「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依法即獨立於工程統包契約外,不得於工程契約內將辦理公共藝術列入契約項目及經費內。 三、另依本辦法第28條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行政費用,其中包含執行小組、徵選小組等外聘人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是以,公共藝術相關小組成員組成及其出席、審查等相關費用,應自公共藝術計畫經費內支應,不應由主體工程經費內支應。 四、再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5人至9人,包含下列人士(未規定每項專業類別皆須有成員):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五、本部前於108年2月15日文藝字第1082005323號函示,說明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應歸類為專業類人士;而舊法第21條(修法後為第25條)指稱「專業類」範疇,應包含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修法後為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人士。 六、綜上所述,無論統包或一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獨立於工程案外辦理,故工程案內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內屬專業類人士,興辦機關得倚重其對工程案之專業瞭解請其協助辦理公共藝術計畫,不應因其為主體工程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而要求渠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內提供義務協助。至於相關出席費及車馬費等,應依各機關支領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並參酌個案狀況酌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