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校100年12月5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50336號函。 二、有關公立學校之公共藝術設置案擬以「委託創作方式」委託自校教師辦理1節,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尚無特別之規範限制(本會93年5月26日以文參字第0931114389號函),合先敘明。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略)」。本案是否有違其他法令之規定,檢附相關單位意見供參: (一)教育部。 依本部87年6月7日台(87)高(二)字第87063773號函規定(略):「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復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及第29條規定,公共藝術設置案需辦理勞務採購,則教師須以「廠商」身分參與投標,核與本部前開87年6月7日函「教師不得經營商業」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相違。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2. 有關國立大學得否委託該校教師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一節,因涉事實認定,請依服務法規定辦理,如尚有疑義,請徵詢該法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