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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02年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請釋示「國泰置地廣場與臺北大眾捷運系統BL13市政府站3號出入口移設暨連通案」站外公共藝術作品移設事宜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文藝字第1021035550號
說明

一、依 貴局102年11月14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3578900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央部會應負責審意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有關公共藝術作品設置當時因無成立公共藝術審議會故委送審1節,其移置或拆除之審議機關認定疑義,建請依本部102年8月13日文藝字第1023023486號函略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訂定前已設置完成公共藝術作品,應依據其設置案件性質及上開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提送審議會審議有關移置或拆除事宜」辦理。

三、另,該類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因個案差異尚無一致制性應檢具之文件規定,請就開案件審議之所需求檢具。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



案名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詢公共藝術設置跨縣市併案經費是否有比例限制疑義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04日文藝字第1023035625號
說明

一、復 貴府102年11月11日北府文推字第1022989985號函。

二、興辦機關經綜合考量整體計畫特性並評估公共藝術設置需求,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合併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事宜,並無違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惟公共藝術應於何處設置,應由興辦機關依計畫及基地特性研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送執行小組討論後決定之,被併案者之設置經費並無一定比例限制。

三、有關公共藝術跨縣市併案之審議機關權責,依本部101年7月12日文藝字第1013025534號函,應由合併後設置公共藝術之公有建築物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另基於尊重各審議會權責,興辦機關於送審時,宜另案告知被併案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公共藝術審議會。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





案名有關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請釋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知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投資開發之工程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文藝字第1023034303號
說明

一、復 公司102年10月22日鵬專字第10200274號函。

二、有關公共藝術設置經費,依文化獎助條例第九條「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該條款並無排除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惟如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中包含公有建築物之案例,則公共藝術經費應以該公有建築所佔比例百分之一為基數,再增列政府重大工程部份。(文建會95年9月27日文参字第0951123847號函)

三、另,有關依促参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知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興辦機關,依本部102年5月1日文藝字第1021011560號函:「公共藝術之設置為『公法』上之義務,應由興辦機關辦理,該民間機構如因設置公共藝術而有增加其負擔之情形者,則屬其與興辦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可另於投資契約明訂。」故本案應由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擔任公共藝術興辦機關,並透過投資契約與民間機構約定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事宜。

相關條文文化獎助條例第9條





案名有關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詢「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公共藝術」,是否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09月06日文藝字第1023026742號
說明

一、復 貴局102年8月14日高市捷工字第10230860100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略以:「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前開所稱「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應以已核定且執行中之計畫案為宜。另依同辦法第11條:「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第12條:「興辦機關與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包廠商簽約後三個月內,應成立執行小組。」

三、有關工程分階段執行,可否將公共藝術於末階段工程合併設置乙案,請依上開規定,於工程計畫委辦規劃設計階段,即應將公共藝術納入整體考量,以落實公共藝術美化環境及環境融合之理念。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28條





案名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因調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596號案需要,函請釋示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09月05日文藝字第1023026122號
說明

一、復 貴調查站102年8月6日調屏廉字第10270522890號函。

二、興辦機關設置公共藝術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章執行徵選相關事宜,俟鑑價作業完成後,方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改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合先敘明。

三、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9月3日工程企字第09600345500號函示,略以:「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應先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徵選出公共藝術設置方案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逕與該徵選出之公共藝術設置廠商辦理議價決標。」

四、有關 貴調查站所詢事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非屬政府採購法所列招標方式之特別規定,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委員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及第19條組成,非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組成,故徵選過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委員之規定應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為準,惟個案執行過程中有利益衝突之虞者,建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相關規定辦理。

五、參與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徵選之廠商或自然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應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之。

六、興辦機關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可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0條:「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委託公共藝術設置顧問(或秘書)辦理,故委託公共藝術設置顧問(或秘書)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其能否參與投件及徵選應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章、第11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87條、第94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詢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之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08月13日文藝字第1023023486號
說明

一、復 貴府捷運工程局102年6月17日北市捷土字第10231442700號函。

二、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疑義,本部回復如下:

(一)公共藝術管理機關認定事宜: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爰此,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認定為實際財產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宜。惟捷運車站之公共藝術作品實際管理及使用財產者為捷運公司,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臺北市政府與捷運公司自行依租約規定協調卓處。

(二)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三分之一,係指單次修復費用或累計修復費用事宜:公共藝術作品修復應聘請專業藝術修復人員評估,方能決定所需經費數額,因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僅規定「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未規定係採單次或累計達三分之一,故其費用認定方式,似得由興辦機關依權責自行卓處。

三、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疑義,本部回復如下:

(一)公共藝術作品設置時間早於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頒布時間,其移置或拆除之審議機關認定疑義: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設置辦法訂定前已設置完成之公共藝術作品,應依據其設置案件性質及上開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提送審議會審議有關移置或拆除事宜。

(二)移置或拆除相關程序事宜:目前管理機關若需辦理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僅規定由審議會審議,是否有需要研議訂定相關程序,本部納入政策參考意見,另專案研商處理之。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案名有關澎湖縣政府函詢本部有關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設置公共藝術,依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及簽約,其決標原則擇定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文藝字第10210169411號
說明

一、復 貴府102年5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20601890號函。

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規定,徵選結果報告書核定後,興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採限制性招標,並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故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辦理方式,係於作品方案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徵選完成後,方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及簽約。

三、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徵選作業因非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200168240號函),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3款之規定。惟其議價程序准用同法條第1款之規定,故其決標原則應為最低標。

四、有關貴府函詢公共藝術設置案係採固定服務費用方式辦理,與決標方式「最低標」字義不合,本部另案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酌修正。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52條第3款





案名有關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設置公共藝術,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決標公告,其決標原則擇定應以最低標為宜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文藝字第10210169412號
說明

一、依據澎湖縣政府102年5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20601890號函辦理。

二、澎湖縣政府前函詢貴會及詢本部,於政府採購資訊網刊登公共藝術設置案決標公告,其決標原則擇定事宜,合先敘明。

三、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規定,徵選結果報告書核定後,興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採限制性招標,並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故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辦理方式,係於作品方案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徵選完成後,方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及簽約,併予敘明。

四、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徵選作業因非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同貴會102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200168240號函),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3款之規定。惟其議價程序准用同法條第1款之規定,故其決標原則應為最低標。

五、惟澎湖縣政府公共藝術設置案係採固定服務費用方式辦理,與決標方式「最低標」字義不合,建請貴會參酌本案情形,作為政府電子採購網未來修正之參考。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52條第3款





案名有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公共藝術設置案「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委託事項疑義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文藝字第1021015610號
說明

一、復 貴局102年5月23日北文推字第1021885550號函。

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19條,興辦機關應成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前揭小組成員應由興辦機關自行遴選決定之。

三、另,有關行政代辦委託辦理項目,「設置計畫徵選作業」、「民眾參與活動」
及「設置計畫履約、勘驗及驗收」等相關設置過程中所必要執行之行政事務,應視計畫規模及委託工作內容是否涉及公權力業務,由興辦機關逕行決定是否委託行政代辦協助。惟其操作應由興辦機關主導(諸如徵選結果、計畫品質是否符合標準、驗收是否通過等重要決定),行政代辦僅協助辦理相關行政庶務。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19條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依促參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工程經費由民間機構百分之百出資),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文藝字第1021011560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4月17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0573600號函。

二、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1、2項所規定之「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其所規範之主體乃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屬或管理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合先敘明。

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定,興辦機關應負責公共藝術設置之各項行政作業,包含成立執行小組、研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徵選結果報告書、設置完成報告書及相關送審與設置計畫執行事宜。公共藝術之設置為「公法」上之義務,應由興辦機關辦理,該民間機構如因設置公共藝術而有增加其負擔之情形者,則屬其與興辦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可另於投資契約明訂。(參見文建會96年9月20日文壹字第0962125182號、文化部101年8月9日文藝字第1013028619號函)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1、2項





案名有關縣市機關首長,擔任同一縣市其他局處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執行小組、徵選小組委員,是否涉及利益迴避或審議權責重疊乙節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03月26日文藝字第1021006689號
說明

一、復 貴府文化局102年3月7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0573300號函。

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及19條規定,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視覺藝術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又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9條規定徵選小組成員得由執行小組成員兼任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成委員之遴聘應由興辦機關本權責自行卓處。貴府函詢情事應就個案情形認定,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有關利益迴避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19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




案名有關南投縣政府文化局辦理「歷史建築南投稅物出張所修復工程」乙案,是否需依文化獎助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時間中華民國102年03月25日文藝字第1021003425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1月31日府文資字第1020000728號函。

二、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本條例所稱公有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6條:「……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亦即所有公有建築物均應設置公共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並未就其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做特別排除。(參見文建會90年5月7日文建參字第10008985號令、96年12月10日文參字第0961133605號、97年9月23日文參字第0971129120號、98年5月22日文參字第0981115303號、98年7月15日文參字第0981120246號等函釋)。

三、有關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計算方式,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另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建築物造價,指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環保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其他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旨案公共藝術經費計算方式,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