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府捷運工程局102年6月17日北市捷土字第10231442700號函。 二、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疑義,本部回復如下: (一)公共藝術管理機關認定事宜: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爰此,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認定為實際財產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宜。惟捷運車站之公共藝術作品實際管理及使用財產者為捷運公司,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臺北市政府與捷運公司自行依租約規定協調卓處。 (二)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三分之一,係指單次修復費用或累計修復費用事宜:公共藝術作品修復應聘請專業藝術修復人員評估,方能決定所需經費數額,因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僅規定「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未規定係採單次或累計達三分之一,故其費用認定方式,似得由興辦機關依權責自行卓處。 三、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疑義,本部回復如下: (一)公共藝術作品設置時間早於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頒布時間,其移置或拆除之審議機關認定疑義: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設置辦法訂定前已設置完成之公共藝術作品,應依據其設置案件性質及上開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提送審議會審議有關移置或拆除事宜。 (二)移置或拆除相關程序事宜:目前管理機關若需辦理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僅規定由審議會審議,是否有需要研議訂定相關程序,本部納入政策參考意見,另專案研商處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