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3月1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13219號函。 二、有關文化資產修復工程是否須設置公共藝術,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本條例所稱公有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6 條:「……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 紀念性之建築物。」,亦即所有公有建築物均應設置公共 藝術(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並未就其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做特別排除,故 文化資產修復工程亦須設置公共藝術。 三、有關所詢古蹟等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時,遇有須辦理公共藝術者,鑑於公共藝術型態多元,應先確認該公共藝術是否屬下列工程行為: (一)倘屬古蹟等文化資產再利用相關行為之工程者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24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 條規定,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原則,以保存該文化資產原有形貌為前提之下,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核准後為之,尚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之適用問題。 (二)倘係於古蹟等文化資產定著土地或鄰接範圍進行相關營建工程行為,而非屬該文化資產再利用相關行為者,因 涉及該文化資產風貌之保存,則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條規定辦理。 四、就文化資產修復工程辦理公共藝術案例中,可參酌「臺南地方法院」修復工程設置公共藝術案例,該案係於古蹟本體內設置,前經工程辦理單位邀集本部文化資產局審查後為之。 五、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公共藝術設置尚有下列辦理方式: (一)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略以:「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 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8條第2項略以:「公有建築物或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興辦機關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