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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09年

案名有關屏東縣政府函詢「興辦機關應設置公共藝術之起算年度」認定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文藝字第1093049684號
說明

一、復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25日屏府文博字第10955139600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三、建築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四、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7月20日文參字第0951115750號函示「工程興辦機關應設置公共藝術之起算年度,應自87年1月26日訂定發布施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時起算」。

五、歌舞館於86年竣工,早於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發布施行日,興辦機關免設置公共藝術。惟貴府來函述及有補辦建照情事,是否牽涉建築法第9條「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公有建築物建造工程行為,仍請貴府釐清。倘屬前述建造工程,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如非屬前述建造工程,則無需辦理公共藝術設置。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建築法第6條、第9條、第28條
案名有關嘉義縣政府函詢「民雄鄉民雄陸橋改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興辦機關認定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文藝字第1093025136號
說明

一、復嘉義縣政府109年5月26日府授文藝字第1090108884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興辦機關,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民雄鄉民雄陸橋改建工程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發包施工且出資興建,依前揭規定,旨揭公共藝術設置案興辦機關即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三、前開改建工程預算為6億1,953萬4,792元,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計畫預算總金額超過5億元,係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四、有關旨揭公共藝術設置案審議機關部分,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略)。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之審議會負責審議。」本案興辦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應由內政部就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負責審議,因內政部未設置審議會,爰此,本案應由本部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五、另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本案公共藝術設置經費619萬5,348元,本案倘經本部審議會審核同意,即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交由本案工程基地之嘉義縣政府公共藝術專戶統籌辦理。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
案名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公共藝術設置案之代辦經費比例及藝術家保固期間管理維護相關事宜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文藝字第1093020688號
說明

一、復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授文視字第1090104071號函。

二、有關公共藝術設置案之代辦經費比例,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公共藝術設置費、藝術家創作費、材料補助費、行政費用(含代辦費用)及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等活動費用。其中,對「藝術家創作費」已明定以公共藝術製作費之百分之十五為下限,是為保障藝術家之規定,對於其他經費項目並未明文規定編列比例上限,爰此,代辦費用仍宜由興辦機關依實際需求自行斟酌考量。

三、另,臺中市政府對公共藝術保固期間管理維護之疑慮,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6條規定,公共藝術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維護公共藝術作品之責,次查第29條規定,公共藝術保固年限1年,則課予藝術家負有作品保固之責。然保固期間之管理維護執行者為何者,則需查看原契約規定,通常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是由藝術家依設置完成報告書所提之管理維護計畫行作品清潔、維護與修復等相關作業,這時興辦機關也可學習其清潔維護之方式,以作為保固期滿後將自行執行清潔維護作業之參考。

四、臺中市政府所提策劃單位契約(草案)乃本部公共藝術官網提供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所需文件範本之一,本部基於前述考量草擬前開契約草案第13條內容,此範本因屬參考性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興辦機關仍得依實際需求增刪範本內容。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第26條、第29條
案名行政法人以自有財產自建之不動產屬公有建築物,依法應設置公共藝術
時間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文藝字第1093005613號
說明

一、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及建築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復依據內政部109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90801318號函解釋:「考量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其建築物應屬建築法第6條所稱之公有建築物。」爰行政法人以自有財產自建之不動產亦應屬前述規範範圍,為公有建築物,依法應設置公共藝術。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建築法第6條
案名有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詢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9條徵選小組委員產生機制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文藝字第1093000442號
說明

一、復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8年12月16日高市文創字第10832322000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9條規定,興辦機關為辦理徵選作業,應成立徵選小組。有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提之徵選小組委員決定方式,建議由興辦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卓處。

三、徵選小組名單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中應列項目,經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興辦機關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9條規定據以聘兼(派)之。倘徵選小組名單於審議通過後有所變動,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4條第2項,應再提請審議會同意。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9條
案名有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詢工程預算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公有建築物BOT案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編列事宜
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文藝字第1093000443號
說明

一、復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8年12月5日高市文創字第10832212200號函。

二、新臺幣五億元以上BOT案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範疇,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編列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限制。

三、倘若BOT工程案內容為公有建築物之興建,依本部95年9月27日文參字第0951123847號函示及102年11月22日文藝字第1023034303號函示,如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中包含公有建築物之案例,則公共藝術經費應以該公有建築所佔比例百分之一為基數,再增列政府重大工程部份。

四、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經費編列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限制,本部並未設定最低應編列經費額度,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二指稱「重大公共工程最低應編列額度500萬元作為該案設置經費」,應屬引用錯誤。

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BOT案,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BOT案 之公共藝術經費額度編列,宜由BOT案簽約雙方就本案工程性質、公共藝術設置需求、原議約原則等研商議定。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