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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函釋—113年

案名經濟部水利署函詢有關公共藝術審議會委員同時擔任興辦機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委員之適法性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文藝字第1133035603號
說明

一、復貴署113年12月17日經水綜字第11314068710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113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經審議機關核定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本辦法113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聘(派)兼之審議會委員,得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執行小組委員得參與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三、復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四、綜上,113年8月1日前已經審議機關核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審議該計畫之審議會委員同時擔任該計畫執行小組委員者,可參與至執行完畢;113年8月1日前尚未經審議機關核定之設置計畫,依設置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審議該計畫之審議會委員不得於任期間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審議會委員倘同時擔任該計畫之執行小組者,應擇一請辭。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案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費用是否適用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疑義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文藝字第1133034745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12月5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33043329號函。

二、本案設置計畫於109年7月獲貴局審議通過,故適用111年2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下稱設置辦法),非貴局函文所述適用現行設置辦法第24條,合先敘明。

三、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本案興辦機關(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與明日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履約執行中,故適用政府採購法。

四、前揭計畫後續所涉新增項目既經執行小組同意屬於原契約範疇,徵選結果報告書亦經貴局備查,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本於權責,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訂定底價及議價程序,確保採購過程之透明性及公平性。另倘明日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範圍內,無減價需要者,該局得依其報價訂底價,照價決標。

五、貴局所詢內容屬採購契約執行之履約疑義,無涉公共藝術設置相關規定,應由興辦機關(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權責自行卓處,如仍有其他履約疑義,建議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條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案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帝門藝術教育基金會函詢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音樂創作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疑義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文藝字第1133034381號
說明

一、復貴基金會113年11月6日帝基字第113123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開徵選係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設置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另依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下稱保障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藝文徵件指機關或法人針對文化藝術之目的,以公開方式通知公眾投件,並對經評定其投件達一定標準或條件之參與者給予獎勵之行為。所詢案件採公開徵選,與保障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藝文徵件性質相符。

三、保障辦法第4條規定,應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得要求實際創作者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應以適當方式表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惟若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則得以省略。同辦法第15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合理約定授權範圍,除有基於專用於特殊用途之需求,且預先載明之徵件條件足認供機關對象專用而具排他性者,始得例外約定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另基於藝術有價、保障創作權益的理念,第6條亦載明應保障徵件參與人取得合理之對價、報酬或權利金。

四、依貴基金會提供本案契約所附「著作財產權讓與書」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要求「臺大醫院健康大樓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所有參與創作須同意在創作完成時,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臺大醫院,並承諾不對臺大醫院及其授權的第三方行使著作人格權,已限制著作人依法行使著作人格權權利,該讓與書應依保障辦法第4條規定修正。另臺大醫院如在健康大樓內利用該音樂創作作品時,應透過適當方式表示創作人姓名或名稱,亦不得隨意更改音樂形式或內容,以展現該音樂作品來源與創作價值。

五、保障辦法強調合理使用與非專屬授權原則,本案徵件作品《透光尺度》既為公共藝術設置,核心理念在於實現公共藝術文化價值與創作流通之永續利用,為激勵創作者及音樂作品之創意加值利用,臺大醫院應就音樂徵件作品之利用需求及利用方式,明確約定取得非專屬授權,規範其授權範圍與條件,並以合理金額作為取得授權之對價,以達公共藝術推廣目的。倘若約定要求創作者讓與著作財產權予臺大醫院,則不僅限制音樂創作者之著作權益,亦可能影響公共藝術之長期效益。

六、據貴基金會表示,臺大醫院後續暫無對本案作品《透光尺度》於著作財產權有相關利用或活化之規劃,爰臺大醫院應評估是否取得合理之對價、報酬或權利金,並秉持尊重及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之創作權益精神,亦應審慎綜合考量辦理本案之目的、該成果之內容、可能之利用需求及利用方式等,與藝術創作者約定合理必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或授權利用。

七、另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11月21日智著字第11310018100號函釋,政府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委外廠商(法人或自然人)履約完成之著作,各機關得視業務性質、標的需求或採購金額,而得與廠商約定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機關利用;為衡平創作者權益與徵選程序之公平合理,臺大醫院於辦理公開徵選企劃時,應慎為載明相關規範內容。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15條
案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帝門藝術教育基金會函詢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契約之財物損失險之投保標的與保險期間疑義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文藝字第1133030955號
說明

一、復貴基金會113年9月12日帝基字第113104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鑑價會議作成決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議價程序後,將前項鑑價會議決議內容,納入契約規範,並辦理簽約事宜;其依第21條第4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免訂定底價,且其議價無需議減價格,並得議定經鑑價會議決議之其他內容。

三、議價程序係為興辦機關(構)與藝術創作者或團隊議定合約細節之環節,故鑑價會議作成決定後,興辦機關(構)應洽藝術創作者或團隊辦理限制性招標,藝術創作者或團隊認為徵選公告之契約草案之保險內容具不合理之處,可於鑑價會議階段提出,並得於議價會議與興辦機關(構)協商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至有關雙方於議價時就契約草案之意見歧異,可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7日工程企字第1130021667號函釋,由招標機關依權責核處。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案名國防部函詢有關特種建築物是否得免編列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法規疑義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文藝字第1133028600號
說明

一、復貴部113年8月29日國備工營字第1130235238號函。

二、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 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次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 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同項第2款規定,重大公共工程為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5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四、依本部文藝字第1083012413號函釋,建築物為公部門興建,並符合建築法第9條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定義之建造行為,即為須辦理公共藝術之公有建築物。

五、另依建築法第98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復依「內政部審議行政 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2點,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六、綜上,公有建築物如經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得免編列公共藝術設置經費。 倘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總金額達5億元以上,屬重大公共工程,應依法辦理公共藝術。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建築法第9條、第98條;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2點
案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詢有關公有建築物工程或基地屬位於軍事營區內具封閉未開放性質,辦理公共藝術設置疑義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文藝字第1133027114號
說明

一、復貴院113年9月9日國科設工字第1130041688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三、復依同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四、貴院應本於興辦機關(構)權責,確認相關公有建築物工程或基地之性質。倘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特殊事由,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
案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有關辦理「社會住宅公共藝術設置案」管理維護經費執行疑義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文藝字第1133027056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9月3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33032067號函。

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逾新臺幣200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至少10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興辦機關(構)得依實際需求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內編列管理維護費用,並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三、上述規定係為解決公共藝術管理維護經費長期匱乏問題,故增列可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內編列管理維護經費之彈性。有關所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結案條件非本辦法所訂事項,係興辦機關(構)審計規定,應由興辦機關(構)妥與審計單位溝通為宜。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6條
案名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詢有關公共藝術執行小組委員間,是否應避免互為親屬關係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文藝字第1133026507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9月2日中市文視字第1130018584號函。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復依本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略以,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情事。

三、查本部公告於公共藝術官方網站之「執行小組委員聘(派)兼同意書」,其中倫理規範事項第四點略以,執行小組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以書面主動通知機關,或敘明具體原因及事實後辭職。

四、綜上,有關興辦機關(構)遴選執行小組委員時,實務上建議參採本辦法及相關規定,應避免執行小組委員間互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且相互間不得有利益交換等情事。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
案名經濟部水利署函詢有關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支應項目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文藝字第1133024691號
說明

一、復貴署113年8月22日經水綜字第11314047790號函。

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方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三、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採分級辦理,形式多元而豐富,除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外,亦可以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等型態辦理。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由興辦機關(構)視實際狀況及辦理形式據以編列。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大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範疇疑義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文藝字第1133022847號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7月16日北市工土字第1133019968號函。

二、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復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四、有關貴局衛生下水道局及貴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之案件,係為避免單一廠商搶標,導致履約風險,故機關分別採選擇性招標、公開招標等方式,並以複數決標併案發包之策略,本案個別標案計畫預算雖為未達5億元之工程,惟因其個別標案是否具有上位計畫,或僅為個別案件合併發包,尚難判別,宜由各工程案主管單位依權責自行判斷、卓處。倘其個別標案具上位計畫,且屬預算總經費達5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重大公共工程,應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辦理公共藝術。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案名有關臺北市藝文推廣處所詢「城市舞台暨藝文大樓及廣場周邊環境整修統包工程」案辦理公共藝術設置疑義乙事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文藝字第1133020793號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6月27日北市藝文展演字第1136003335號函。

二、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文獎條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另依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

三、復依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公共工程係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四、建築物為公部門興建,且符合建築法第9條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定義之建造行為,即為須辦理公共藝術之公有建築物,並未就各式工程用途、大小、經費多寡等特別排除,本部文藝字第1083012413號函釋已闡明。

五、查旨案包含戶外廣場改善、劇場外牆整修、劇場服務空間等多項工程,如符合建築法第9條定義之建造行為,有請領建造執照,自應依法辦理公共藝術;倘本案非屬公有建築物,係為工程總預算在5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則屬重大公共工程,亦應依法辦理公共藝術。

六、有關認定劇場整修統包工程是否屬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建造工程,非屬本部權責,建議貴處詢問建築法主管機關。

七、另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說明旨揭工程決標金額為6億8,426萬元,故係屬重大公共工程之內容,應為法規擴大解釋。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7年9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9120號函示略以:「......公有建築物無論造價是否逾5億元,仍屬公有建築物範疇,均應依法編列相關經費辦理公共藝術。」,已明確說明公有建築物無論造價多寡,皆屬公有建築物,非計畫經費總金額超過5億元之公有建築物即為重大公共工程,併請卓參。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建築法第9條
案名有關新竹縣政府所詢「新竹縣AI智慧園區產業用地(二)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自行設計與興建建物」案辦理公共藝術設置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文藝字第1133019662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3年6月21日府授文展字第1139050195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又依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

三、本部前於112年5月15日文藝字第1123012333號函釋已有相關說明,有關文獎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非僅針對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工程,廣義而言,民間參與投資除促參法外,亦含括其他法令如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產業創新條例等辦理案件尚屬之。

四、綜上,依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故本案AI智慧園區倘屬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需依法辦理公共藝術;貴府對本案若有產業創新條例適用範圍疑義,建請洽主管機關詢問。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
案名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詢運用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所設置公共藝術,產權是否應予以規範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文藝字第1133016805號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5月28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33022737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興辦機關(構)應規劃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 年編列預算辦理,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以相關基金或 專戶內經費支應。」。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 共藝術管理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

三、本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規範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依法設置之常設型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不得任意移置或拆除,且應編列相關預算並妥為管理維護。

四、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納入各縣市公共藝術基金或專戶後,即應依各縣市基金或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衡酌各縣市運用公共藝術基金或專戶辦理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形式多元而豐富,建議貴局於訂定基金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時,比照本辦法相關管理維護規定,俾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案名有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函詢「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之興辦機關(構)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文藝字第1133016796號
說明

一、復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13年5月1日苗文藝字第1130005618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興辦機關(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興辦機關(構)即是應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定辦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單位。

三、復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四、公有建築物如有共同起造人,應由雙方機關(構)協議,決定一方為興辦機關(構),主責公共藝術辦理內容、執行方式及維護管理等工作。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2項;建築法第12條
案名有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污水下水道第六期建設計畫」是否適用「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文藝字第1133010862號
說明

一、復貴署113年3月25日國署水建字第1131038424號函。

二、91年6月12日公布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 2項規定略以「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限制」;110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皆應辦理公共藝術,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修正前後差異為,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由不受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限制,變更為不得編列少於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三、本部前於110年7月16日文藝字第1103020102號函釋敘明已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編列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法定預算、進行相關先期評估或審查、或已公告對外招商等實際產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或行為之相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為避免影響地方及國家發展,並維護法規範對象權益,兼顧財政衡平及行政效能,宜仍適用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

四、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重大公共工程仍應辦理公共藝術,僅未規範價值,並非免編經費或免辦理;至於其價值認定,由興辦機關(構)依工程個案性質及內容審酌、卓處。

五、另如為中央部會及其業管單位興辦之重大公共工程計畫,其計畫下於111年2月10日後決標之工程案,仍應依照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於期限內預繳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至本部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充分說明預算編列內容係依修正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編列公共藝術經費編列未達百分之一,且已獲院核定。

相關條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文獎條例第15條第1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
案名有關經濟部水利署函詢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辦理方式疑義乙案
時間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文藝字第1133005490號
說明

一、貴署署113年2月1日經水綜字第11314007080號函。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係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另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三、本部前於112年2月2日文藝字第1123002800號函、9月19日文藝字第1123024417號函內說明略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辦理形式多樣,包含展覽、揭幕/落成典禮、作品導覽、工作坊及其他形式等;設置辦法未限制辦理形式,各單位可參照「公共藝術操作手冊」及「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結果報告書」基本資料表內選項填列資訊欄,並依相關法規辦理。

四、設置辦法立法意旨,教育推廣案非僅針對機關員工,亦可能包含地方民眾、師生等對象;教育推廣多元辦理方式中,如「展覽/說明會」、「作品導覽」、「研討會/座談/演講」、「工作坊」、「課程」性質,常見樣態如提供材料包,讓參與者實際參與創作過程並帶回成品等,不盡等同公部門所稱「會議及講習訓練」。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仍應著重過程「是否達教育推廣目標」,故貴署應就其權責自行參酌相關規定,評估擇選教育推廣方式。但無論以何種方式辦理教育推廣,皆應緊扣公眾性之藝術教育精神,不應脫離藝術與受眾之連結。

相關條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項